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2、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
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