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卓世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97年度訴字第37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97年11月7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 翁祝代為 收受,此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頁)。茲上訴人住三重市,原審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加計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97年11月19日即已屆滿,被告竟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出上訴聲明書狀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三、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重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亦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