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段第3行補充「目前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第2段第4行補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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