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瑞文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六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炳逸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停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旁(近瓊林南路)之車號00—九四一五號自小客車內休息,醒來後欲駕駛該車離去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自右側路旁左轉起步駛入車道,不慎撞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民安路直行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五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背及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