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9日0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前檳榔攤飲酒,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右臉頰,甲○○跌倒在地,致甲○○受有頭皮裂傷、下巴裂傷、左側顴骨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下背及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5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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