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廖石松)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中正高爾夫球場停車場,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告訴人欲離開,被告見狀即站到車門腳踏板上,用力將車窗壓破,致整塊車窗玻璃壓在告訴人雙手上,而損壞告訴人之車窗玻璃, 嗣又強 抓住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近手腕處裂傷(長約1.5公分)、左前臂多處挫擦傷(約4處,各長約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詳本院95年7月31審判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