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 陸佰 肆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14,8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73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