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23日6時7分許,在29號橋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滿20公里以上而違規,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依據拍攝採證照片,查詢核對546-DC號營業小客車電腦車籍資料,依法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同全交通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嗣經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申辦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再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告發單內違規地點不實,只寫29號○○○區○○○路段,無法接受這種文書,且測速機器很奇怪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以時速96公里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於95年2月23日6時7分許,在29號橋,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末端大業隧道出口處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96公里,計超速46公里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5月9日基警交字第0950012581號函暨所附超速採證照片存卷得稽,應堪認屬真實。又警員舉發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舉發時尚在有效期間等情,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11月4日M0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之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詞任意指摘,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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