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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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在丙○○處工作並住宿於其家中,其於家中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利誘抗告人賭博致積欠賭債,以簽發本票方式由其協同抗告人至地下錢莊借款,事發後經討債人屢次催討、威嚇,抗告人之母乃向親友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代為全數清償,然其仍緊握其中面額70萬元本票,拒不交還,並持至地下錢莊借錢,將債務歸稼抗告人,為此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查本院受理相對人乙○○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未獲清償為由而請求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票字第1484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95年2月2日接獲上開裁定後,至95年2月14日始行提出抗告等情,已據本院核閱94年度票字第1484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內之相關資料無誤。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裁定既於95年2月2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5年2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2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簽發本票之實體事由求為將原裁定廢棄,難認有理。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