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五)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第210條之偽造第220條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之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第210條偽造第220條準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甲○○、乙○○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