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63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送監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段436、447地號甲○○、 黃恒芳 承租之檳榔園內,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屬於兇器之檳榔刀1支,正持刀割取檳榔而著手竊取之際,遭黃恒芳、甲○○當場發現,即攜上開檳榔刀迅速逃離現場,始未得逞;㈡94年5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復持前開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至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黃恒芳所承租之檳榔園內,正著手割取黃恒芳所有之檳榔時,為黃恒芳當場發覺並報警逮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檳榔刀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恒芳、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檳榔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第一次竊盜時,伊並無攜帶檳榔刀云云,惟上開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恒芳於警詢中證稱:伊等於94年5月19日發現被告時,被告正拿扣案之檳榔刀偷割檳榔等情明確(警卷第12-14頁),參以被告已於本院中自承其二次前往該處之目的,均係要竊取檳榔無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且其於94年5月30日第二次行竊未遂為警查獲之際,當場扣得檳榔刀1支等情觀之,衡情被告二次行竊之標的既同為檳榔,則其竊取方法、手段、所攜帶之工具亦應一致,方符常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且不因之解免其竊盜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供竊盜所用之檳榔刀1支,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鋒刃銳利,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自屬兇器。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遭被害人察覺而未能竊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第1次竊盜犯行係屬既遂,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未遂,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遭被害人察覺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94年5月19日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屬於被害人甲○○所有檳榔之竊盜未遂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連續竊盜未遂之犯行,雖未竊得財物,然已足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姑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檳榔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無線電對講機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