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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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侯承希侯建宏 、張**間請求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侯承希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
相對人侯承希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次催理無果,聲請人
對相對人侯承希之債權業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北簡字第9797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相對人侯承希之被繼承
侯廷澧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同段94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相對人侯承希並未拋棄繼承,系爭
不動產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為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
。故請求相對人張**應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為辦理,
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為金融機構,基於信用卡契約對於相對人有所請求,且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侯承希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979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已得循相關法律程
序保障其權益,顯無調解必要。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對相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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