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盧錦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
為每月10日,並需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
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
被告於95年4月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
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97年3月9日止結帳共計125,035元未
為給付,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35元及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3,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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