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李俊良
被   告  楊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商銀,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其後持卡消費,嗣
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萬7948元(包含本金7萬9939元及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
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
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及用卡須知)、新光銀行變更登記表、信用卡資料查詢、
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20元(裁判
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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