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王采汝
被 告 林沛語 即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持卡消費,委託新
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
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2,595元未付,
連同循環信用利息30,894元、違約金3,032元及費用3,219元
,合計積欠129,740元未付,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