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羅曼芙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昱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素霞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茲將原告各項訴訟標
的價額說明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民國107年7月13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2,750元(計算式:系爭684-6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750元/㎡17㎡=12,750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於聲明第二項係主張確認原告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同地段684
-2地號土地就鄰地即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684-13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復於107年11月23日以聲請狀主張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請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
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請求依此核定鄰
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惟查:本件既有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不明之情事,原告自應陳報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
土地增加之價額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
書),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
可採。又倘原告未能查報陳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
之客觀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以核
定為1,650,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通行,為附帶請求,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107年7月13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面積19㎡、系爭684-2號地上
如107年7月13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C1部分面積2㎡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750元(計算式:系
爭684-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50元/㎡19㎡+系爭684-2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750元/㎡2㎡=15,75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8,500元。
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4,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