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劉智聖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運袋物流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發給原告
服務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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