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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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偉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偉德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米酒參瓶、手電筒壹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偉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
101年度豐簡字第1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
1年5月28日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古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日下午4時許,以拳頭打破鄰居 汪煥炘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之窗戶玻璃,以手伸入窗框開啟門鎖,再攀爬該窗戶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汪煥炘所有之米酒3瓶、手電筒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隨即以竊得之手電筒照明並逃離,返回家中後將所竊得之米酒飲用完畢,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所竊財物價值共計500元)。嗣汪煥炘於106年1月3日上午
8時3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煥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古偉德(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部分,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揭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偉德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37至38頁;本院10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煥炘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23至24、26、29至32頁)。而被告所竊取之米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其所竊取之金錢,則經被告花用殆盡,僅餘米酒空瓶3個業由告訴人汪煥炘領回,並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就已論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端竊取告訴人汪煥炘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為山地原住民身分,僅具國中畢業之學歷,謀生本屬不易,入監前無業、偶爾替他人在山上採水果,賺取一些零用錢維生,生活狀況係自己一人居住,無須扶養其他人,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汪煥炘所有之米酒3瓶後,業已飲用完畢,其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則經花用殆盡,另同時竊取之手電筒1支,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又上開告訴人汪煥炘遭竊財物之價值共計500元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上開竊得之財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