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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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葉建成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102年1月24日入監服刑,後於10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5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於翌日凌晨1時5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因車速緩慢且未開啟後車燈為警盤查,經警聞得酒氣,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對葉建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建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曾從其住處騎乘機車上路及之後曾遭員警盤查並施以酒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員警取締酒駕程序有問題,我是質疑員警是基於什麼理由要臨檢我,而且員警是從我的車後過來對我臨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曾於翌日凌晨1時50
分時許,騎乘前述機車上路,並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時為警盤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3至45頁及本院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本件盤查員警 陳君豪 於審理時所證述之查獲情節大致相符(分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可認被告前揭所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曾於前揭期間飲酒,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盤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2毫克等事實,應認無訛。
㈡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君豪就其何以將被告所騎乘機車攔停,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乙節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我是服防搶、防竊巡邏勤務。我經過金湖路時,看到被告臉色紅潤,車行異常緩慢,左右搖晃,後車燈沒有開,於是上前攔查。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坦承睡前有喝酒,後來我們對他進行呼氣酒測。當時因為被告行車軌跡與一般人行車速度不一樣,所以我感覺他有服用酒類。臉色泛紅是攔檢時就發現的,因為在交錯時我就有看到等情明確(分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及第60頁下方),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我的車速只有2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員警將我攔停時有跟我說後車燈沒有亮,我查看後也確實發現後車燈是沒有亮的等語(分見本院交易卷第62頁上方及第64頁下方至第65頁上方),可見證人陳君豪前揭所證稱情節,堪可採信。證人陳君豪於深夜時分於服巡邏勤務之際,發現被告所騎乘機車有車速緩慢且後車燈未亮起之情形,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在深夜時分多數人因車流稀少行車速度均會較快,但被告所騎乘機車卻緩慢騎乘且後車燈未亮起,因而判斷該機車騎士可能有酒後駕車而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自後方對被告所騎乘機車實施攔停檢查,此舉難謂有何違法攔停之情事。又證人陳君豪對被告所騎乘機車攔停後曾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乙情,業據證人陳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下方及第61頁上方),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員警攔停後有聞到我身上有酒氣,就問我有無喝酒,我說前一晚睡覺前有喝等語相吻(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中段),證人陳君豪既知悉被告甫騎乘遭攔停,且又有明顯酒氣,其因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於法自無不合。是被告前揭所辯,恐有違誤,尚無從佐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期間飲酒,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且警盤查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其前述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罪刑且經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欲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可能造成公眾安全之危害,然考量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且當時車速不快,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非高,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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