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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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雅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艾曼汽車旅館60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員警至上開房間內執行搜索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蘇雅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86號、98年度簡字第73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湖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6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核與證人 陳佳欣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毒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24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毒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員警於105年11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艾蔓汽車旅館601號房執行搜索,在該房內查獲被告與陳佳欣,並於該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24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偵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員警於執行搜索之際,業已前開房間內扣得毒品,而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同在該房內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雖被告嗣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卷第7頁),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難謂自首之要件相符,僅屬犯後自白而已,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且最後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已非佳,詎其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服務業打零工,現無業,未婚、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國小,現與其父親共同扶養該名子女(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查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一同
在艾蔓汽車旅館601號房內之證人陳佳欣所有,且並未扣案,應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24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憑,該玻璃球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且衡諸玻璃球吸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員警於105年11月14日至艾蔓汽車旅館601號房執行搜索
後,雖亦於該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24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惟前開扣案之違禁物係證人陳佳欣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陳佳欣之證述相符(毒偵卷第13頁),且係證人陳佳欣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自應於證人陳佳欣所犯另案宣告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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