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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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 悠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 祥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被告 曾健驊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悠克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克達公司)為原告之監察人,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受悠克達公司指派為監察人法人代表,旋於105年6月14日遭悠克達公司撤換,撤換後2日,另受原告之董事國聯投資有限公司指派為董事法人代表。被告既曾任原告監察人之法人代表,也實際行使監察權,對原告實際情形,顯然較一般股東清楚。惟竟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105年6月30日原告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召開股東常會報告並表決10
4年度財務報表時,以監察人身分接受媒體採訪使其登載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足以使人誤認原告104年財報不實,使原告商譽受到重大損害,不僅股東質疑原告及經營者誠信,連原本往來銀行授信及放款條件都更加嚴苛,或者暫停與原告接洽新的合作,原告公司債持有人更因而提前要求贖回,使公司資金調度上雪上加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時報週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聯合報全國版、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版1日,版面不得小於全10批(24.8cm×34.5cm),字體不得小於20號字。並就第㈠項聲明,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依法行使原告監察人職權查核原告財務,經所委託之訴外人 羅裕民 會計師及 陳麗真 律師鑑查後,告知有104年度財報可議之處,而據以在原告股東常會召開時,揭露該鑑查結果,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俾供原告股東行使權利時之參考,未侵害原告之商譽。又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方式為發表不實言論使媒體登載在桃園新聞網之地方網路新聞,如被告果有侵害原告商譽情事,亦將道歉啟事刊登在桃園新聞網之地方網路新聞,即足回復其商譽,原告卻請求刊登在時報週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聯合報全國版、自由時報全國版等第1版1日,顯有未當。再原告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其名譽權受侵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委任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其前董事長訴外人 周明青 、前董事法人代表訴外人 焦經國 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提出刑事告訴。
㈡、原告於105年4月底委任訴外人 張簡勵如 律師,對除了上開已提出告訴之周明青、焦經國等人之案情外,周明青與其他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其他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張簡勵如律師並於105年5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正本並附委任狀。
㈢、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受周明青委託,開始擔任原告之監察人悠克達公司法人代表人,目的係對原告進行相關鑑查工作。
㈣、原告於105年5月9日與羅裕民會計師簽署委任書(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另依當時監察人之要求,與律師陳麗真簽署委任。
㈤、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寄發悠股字第105051001號函(見北院卷第76頁)予被告及其他監察人,答覆其等於105年5月
9日寄發之函文所提出之疑問,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10日已知監察人委任羅裕民會計師及陳麗真律師進行查核業務。
㈥、原告於105年5月17日依與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書第
4條規定給付50萬元予該事務所之羅裕民會計師,亦同時給付陳麗真律師50萬元。
㈦、羅裕民會計師於105年5月18日、19日至原告處進行鑑查。
㈧、羅裕民未完成鑑查工作,陳麗真律師未至原告處鑑查,惟以當時被告等監察人名義,對原告有進行發存證信函等法律工作。
㈨、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在股市觀測站發佈重訊,公司對周明青、訴外人 張永隆 (為原告公司董事)、 蕭志堅 (為原告公司員工,同時也是原告公司監察人中華產經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劉家富 、 李素華 、 林意勝 、 高俊雄 、 謝德志 (為廠商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
㈩、被告及他監察人於105年5月23日寄送臺北成功郵局611號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77至82頁)予原告,請求原告說明羅裕民會計師鑑查疑義,並提出所需子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12張支票影本及律師往來文件。
、原告於105年5月26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213號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44至45頁)回覆上開611號存證信函。
、被告及他監察人於105年5月2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626號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84至88頁)要求原告對部份問題提出說明,並要求原告提供對周明青、蕭志堅等人之刑事告訴資料。
、原告於105年6月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219號存證信函(見北院卷第90至92頁)回覆上開626號存證信函。
、被告於105年6月14日遭悠克達公司撤換,並於105年6月16日,另受原告之董事國聯投資有限公司指派為董事法人代表。而105年6月16日前該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焦經國,焦經國同時也是國聯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其目的為全面改選董監事,並報告公司過去一年財務,表決是否通過104年度財務報表,因之前包括被告在內,所有監察人都不肯簽署該年度財務報表,也不願簽署意見。被告在上開股東會地點,接受媒體採訪,為如附表所示言論,經媒體記者於105年7月2日刊載在桃園新聞網(見北院卷第11至13頁)
、原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原是委任 安侯建業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5年1月6日公告更換委任 德昌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嗣於同年3月23日再更換委任 眾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4月27日完成原告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簽證。
、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5年7月1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051803115號函(見北院卷第14頁)恢復原告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媒體採訪時故意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商譽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為附表所示言論,然否認其言論不實而侵害原告之商譽等情,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司法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310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衹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護,民、刑事之本質並無不同,應適用相同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適用於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㈡、又按上市公司有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要屬上市公司之重大訊息,如為上市公司本身或主管機關所查知,或經媒體報導,上市公司即有向社會大眾說明之義務,俾保障社會大眾投資之權益,是有關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言論,要與公共利益相關,所為相關論述者,為可受公評之事。本件原告為上市公司,被告在原告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報告公司過去1年財務,表決是否通過
104年度財務報表之當場,針對公司董事長經營公司及104年度財務報表等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且其言論要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原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原是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5年1月6日公告更換委任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嗣於同年3月23日再度更換委任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同年4月27日即完成原告公司10
4年度財務報表簽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公司
104年度財務報表完成前有更換兩次簽證會計師之情為事實,該事實確足以令人對原告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疑義。又被告前於105年4月27日受託擔任原告之監察人悠克達公司法人代表人,目的係對原告進行相關鑑查工作,經與其他監察人要求原告於105年5月9日與羅裕民會計師簽署委任書,另與律師陳麗真簽署委任,由羅裕民會計師及 陳麗貞 律師共同進行原告查核業務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羅裕民會計師於105年5月18日、19日確至原告處查核,並於進行查核後,發現有原告對其所要求提出之部分帳務資料藉口拖延,而其所查核資料中,發覺原告有很多訴訟異常,例如有多數訴訟係原告向他人買受東西,提告他人不履行,然公司已支付高達數千萬元訂金,最後卻讓步以和解收場,想要請原告提供相關訴訟之法務資料來瞭解當時如何訂約、何以為買買契約給付高額訂金,何以用和解終結訴訟,以查核原告積極打消呆帳有無操作股價之情,然原告卻遲不提供完整資料供其查核;其亦發現原告涉及高雄尊龍飯店之經營有異,董事會會議實際錄影顯示之狀態與所簽署委託經營合約書、管理合約書及協議書有所不同,其有將上開所查核發覺異常情形告知陳麗真律師,請陳麗真律師負責法律層面之處理等情,亦據羅裕民會計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被告本於其前為原告監察人法人代表身分,對公司查核所得上情,據以在原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時,發表如附表編號
1所示言論,得認被告為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所為言論闡釋之事實為真實,且所述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為與公共利益相關,依據前開說明,核屬善意發表言論。
㈣、原告於105年5月9日即與羅裕民會計師簽署委任書,另依當時監察人之要求,與律師陳麗真簽署委任。原告並於105年5月10日寄發悠股字第105051001號函予被告及其他監察人,答覆監察人於105年5月9日寄發之函文所提出之疑問,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10日已知監察人委任羅裕民會計師及陳麗真律師進行查核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
105年3月14日委任律師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其前董事長周明青、前董事法人代表焦經國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105年4月底委任張簡勵如律師,對除了上開已提出告訴之周明青、焦經國等人之案情外,周明青與其他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其他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張簡勵如律師並於105年5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刑事告訴狀正本並附委任狀。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在股市觀測站發佈重訊,公司對周明青、張永隆(為原告公司董事)、蕭志堅(為原告公司員工,同時也是原告公司監察人中華產經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家富、李素華、林意勝、高俊雄、謝德志(為廠商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正式對公司人員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係在羅裕民會計師及陳麗真律師受任查核原告公司事務之後,而原告發布該提出刑事告訴之重大訊息亦係在羅裕民會計師至原告處查核財務之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之言論,意在表達原告於受會計師、律師查核後,才針對非常規交易對相關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之旨,則被告依據上情而形成確信發表言論,基於同前理由,核屬善意發表言論,不受其所述原告提出刑事訴訟時間為105年5月20日等情,與實際原告提出訴訟時間為105年
5月16日有些微時間上差異,而受影響。
㈤、再被告確委由羅裕民會計師、陳麗真律師進行查核原告業務,原告亦與其等簽署委任契約,雖僅羅裕民會計師於105年
5月18日前往原告處鑑查,然其均將查核情形告知陳麗真律師,陳麗真律師亦據以處理後續法律程序,而陳麗真律師代被告及他監察人於105年5月23日寄送臺北成功郵局61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說明羅裕民會計師鑑查疑義,並提出所需子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12張支票影本及律師往來文件。復於105年5月2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62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對業務檢查時發現之問題提出說明,並要求原告提供對周明青、蕭志堅等人之刑事告訴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於105年5月26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21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開611號存證信函,並於於105年6月1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219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開626號存證信函,然並未依被告與他監察人存證信函意旨提供相關回答及資料,此關上開4份存證信函內容自明。是被告依據上情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基於同前理由,要屬善意發表言論。原告以陳麗真律師未實際前往原告公司鑑查,及原告有以存證信函回應陳麗真律師代監察人所發函文等事實,指摘被告故意發表不實言論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善意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時報週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聯合報全國版、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24.8cm×34.5cm),字體不得小於20號字,因被告並不該當侵權行為,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命被告給付金錢部份宣告假執行,然因本院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份,自無從准許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件:
┌──────────────────────────┐│登報道歉聲明││本人曾健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在悠克國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時,公開發表不實言論,使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受到重大損害,為表歉意,特登報道歉,請求原諒││。││登報人:曾健驊│└──────────────────────────┘附表:
┌───┬─────────┬────────────┐│編號│被告陳述內容│原告認被告陳述內容不實處│├───┼─────────┼────────────┤│1│悠克國際董事長王進│1.董事長強勢主導董事會│││祥強勢主導董事會,│2.隱匿實情│││竟以商業糾紛為由,│3.財務報表不實│││將多筆非常規交易造││││成公司重大損害,隱││││匿實情欲列入104年││││財務報表打消呆帳,││││且此等故意多筆對悠││││克國際的不利益交易││││,造成投資人股東權││││益的損害,並欲在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承認104年財務報││││表,讓投資人股民買││││單,掩飾不實財務報││││表││├───┼─────────┼────────────┤│2│另經公司公告,悠克│經監察人於於105年5月│││國際對於104年下半│18日委由專業會計師、律│││年多筆非常規交易僅│師進行財務、業務鑑查後│││以商業糾紛為由於│,悠克國際才於105年5│││104年3月14日提起│月20日對多筆非常規交易│││民事訴訟,經監察人│對象補提刑事訴訟│││於105年5月18日委││││由專業會計師、律師││││進行財務、業務鑑查││││後,悠克國際才於10││││5年5月20日對多筆││││非常規交易對象補提││││刑事訴訟,事實已臻││││明確,董事長 王進祥 ││││是故意隱匿實情、虛││││偽編製財務報告││├───┼─────────┼────────────┤│3│另悠克國際監察人對│1.陳麗真律師於105年5月│││104年財務報告審查│18日至20日到悠克國際實│││,爰依公司法第218│行鑑查。│││、219條委請陳麗真│2.陳麗貞律師發函請悠克國│││律師及政大聯合會計│際說明並提供所有法律文│││師事務所於105年5│件,悠克國際至今仍無回│││月18日至20日到悠克│應。│││國際實行鑑查,經查││││核到相關事證請悠克││││國際說明及請求悠克││││國際提供所有法律(││││含未訴訟)往來文件││││,業經陳麗真律師發││││函105年5月20日,││││悠克國際至今仍無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