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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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原告 林雲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告 林君成
林君明 林慧婉 林慧娟 林慧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柯連珠 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5所示之存款,均分割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產(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以下原告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係被繼承人林柯連珠之女,於104年11月4日林柯連珠過
世後,與其子女即被告林君明、林君成同為繼承人,另林柯連珠之長子 林君木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林君木之子女即被告林慧婉、林慧娟、林慧婷代位繼承,故兩造為林柯連珠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林柯連珠過世時,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㈡被告雖提出林柯連珠於100年12月21日預立之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第一份遺囑),及於101年8月9日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第二份遺囑,合稱系爭遺囑)。惟林柯連珠於99年間已有健忘、失智等症狀,因而在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號事件中,經鑑定人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出具鑑定報告後,由本院於101年4月12日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林君明為其輔助人(下稱前案輔助宣告事件)。再依 陳正紀 到庭述內容,亦知林柯連珠除有上述失智之症狀外,更於100年11月時已雙腿癱軟,且雙手無力,顯然無法在系爭遺囑作成時,自行在遺囑上按捺指印。至於 周瓊琳 既為林君明配偶之妹,其證詞可信度本有疑慮,又與 彭靖雅 證述內容歧異,足認其證言為不可信。另依彭靖雅、 王志誠 及 曹瑞麟 之證言,則見林柯連珠於系爭遺囑作成時,言語上無法連續陳述,也無法自行敘述遺囑內記載之土地地號、門牌號碼,明顯無從確認遺囑內容之意旨,導致在場之見證人只能在律師詢問後,透過林柯連珠之點頭、搖頭或「嗯」、「啊」之表示確認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自不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㈢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以遺囑為原因
,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承德路房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承德路房地繼承登記),及林君成、林君明於105年12月28日以遺囑為原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永平段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永平段土地繼承登記),亦均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併求命被告偕同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㈣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求命被告
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後,偕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柯連珠預立之系爭第一份、第二份遺囑無效。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承德路房地繼承登記。㈢林君成、林君明應塗銷系爭永平段土地登記。㈣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㈤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第一份、第二份遺囑均為林柯連珠口述意旨後,經三人
在場見證及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由見證人簽名及林柯連珠按捺指印,合於法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
林柯連珠雖於系爭第一份遺囑作成後之101年間受輔助宣告,但不能以此推論其作成系爭第一份遺囑時無遺囑能力,且其受輔助宣告後,也非無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自不能僅以輔助宣告為由,逕行推論系爭遺囑無效。
㈡陳正紀之證詞與林柯連珠在前案輔助宣告事件中進行精神鑑
定時,仍能正確回答法官所詢問題,顯不相符,無從採信,又林柯連珠在鑑定時具有正確之數學計算能力,鑑定報告亦清楚記載其具有言語之理解表達及財經理解等能力,僅欠缺個人照顧健康、交通及獨立生活之能力,益見林柯連珠預立之系爭遺囑為有效。至於林柯連珠雖自100年間起以鼻胃管進食,但不因此妨礙其說話或表達意思。況法律既明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非要求遺囑人必須逐字、完整口述遺囑之全文內容,更不能理解為遺囑人必須記得且親自說出正確之不動產地號及房屋門牌,否則無異於苛求通常已為高齡之遺囑人。準此,原告徒以林柯連珠未在口述遺囑意旨時,敘明各不動產之地號或門牌號碼,遽行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當非足採。此外,系爭遺囑預立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不應僅以見證人到場證述遺囑作成過程時存有些微歧異,即認其等證詞為不可採,進而推論系爭遺囑無效。
㈢系爭遺囑既為有效,則原告請求伊等塗系爭承德路房地繼承
登記及系爭永平土地繼承登記,顯無理由,惟伊同意配合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海光段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再依系爭第二份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原告應分得海光段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存款,自應將之裁判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㈣如認系爭遺囑無效,伊等同意有關不動產登記部分,由法院
適法處理,並主張系爭遺產應以下列方式分割:⒈承德路房地由林君明、林君成各分得三分之一,林慧婉、林慧娟及林慧婷各分得九分之一;⒉海光段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所有;⒊永平段土地由林君明、林君成平均分配;⒋原告分配價值不足其應繼分比例部分,由林君明、林君成以現金補償。
㈤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73-174、177頁,並依判決書體例為次序調整與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林柯連珠於104年11月4日過世時,其配偶林聯
鈞已於98年12月20日過世,原告與被告林君明、林君成則為其子女,另其長子林君木於繼承開始前之83年6月12日過世,故林君木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林慧婉、林慧娟、林慧婷代位繼承。
⒉林柯連珠過世時,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遺產⒊林柯連珠於101年4月1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被告林君明為輔助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第一份、第二份遺囑是否有效?⒉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承德路房地繼承登記及系爭永平段土地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告訴請被告偕同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有無理由?⒋林柯連珠應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各何?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且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第一份遺囑部分:
⒈系爭第一份遺囑係於100年12月21日作成,並由彭靖雅、
周瓊琳及洪文浚等三人擔任見證人,及由見證人中之洪文浚筆記、宣讀與講解,其上並有林柯連珠按捺之指印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未為兩造所爭執。
⒉彭靖雅於本院證稱:伊有見證系爭第一份遺囑,林柯連珠
當天由家人陪同到律師事務所,家人說她是要來寫遺囑,林柯連珠當時精神很好,但表達上無法連續說出一段話,而是斷斷續續的內容,就是大概哪筆土地要給誰、哪一間房子要給哪一位兒子,卻不能整句講出來,林柯連珠應該有自己說出她的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也可以記得自己的身分證號碼與每一位子女的名字,然後再由洪文浚律師寫成文字,與林柯連珠確認;系爭第一份遺囑是當場書寫的,林柯連珠會講哪間房子、哪個兒子的名字,洪文浚律師寫完後再確認她的意思,林柯連珠則會回答「好」、「嗯」、「是」,來表示這是她的意思,也曾搖頭表示這好像不是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3頁),核與周瓊琳所證:伊是林柯連珠媳婦之妹,曾經為林柯連珠見證系爭第一份遺囑,當時是洪文浚問林柯連珠財產要如何分配,伊就在旁邊聽林柯連珠說要把承德路房子分配給誰;林柯連珠那時候身體及精神狀況都很好,講話有一點不清楚,就比較小聲,但也還算正常,要仔細聽才聽得到;遺囑寫完後,有人念遺囑內容給林柯連珠及在場的大家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且彭靖雅、周瓊琳均係具結後作證,雖周瓊琳為林君明配偶之妹,仍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偏袒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認其等之上開證言內容為真,自值採信。
⒊周瓊琳證稱:林柯連珠到場後,就直接去作遺囑,之前沒
有先與律師進行討論;系爭第一份遺囑寫好後,有人念給林柯連珠聽,她也會回答這個要給誰,加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與彭靖雅所證:林柯連珠當天過來後,有先在會議室和洪文浚律師討論,再開始作遺囑;洪文浚與林柯連珠確認時,她會回答「好」、「嗯」、「是」,來表示這是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雖有證言互不一致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周瓊琳與彭靖雅之證述內容大部分相同,已如上述,僅在細節上出現前開些微之差異,且其等針對林柯連珠當日沒有插鼻胃管、非自己走路而是坐輪椅進來等細節,亦為相同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3、106頁),經考量系爭第一份遺囑作成於100年12月21日,距今已有相當之時日,實難避免因時間經過導致證人在若干細節上出現記憶模糊或錯漏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周瓊琳與彭靖雅在證言上出現前開些微之歧異,即認周瓊琳之證言皆為不可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林柯連珠於99年間即有健忘、失智等症狀,
亦於101年4月12日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不具有預立遺囑之能力云云。惟查,林柯連珠於101年3月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對於法官詢問其姓名、兒子與女兒之姓名、配偶生存與否等問題,皆能正確理解及回答,亦具有數學減法計算之能力(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號卷第23頁),且經該事件鑑定人即陽明醫院精神科楊逸鴻參酌其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後,也在鑑定結果中表示林柯連珠雖於99年起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輕度至中度之老年失智症,但仍有簡單之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也可能略具財經理解能力等語(見同上卷第27-28頁)。是此,參酌系爭第一份遺囑係在前開精神鑑定實施前作成,林柯連珠之理解與判斷能力理應較鑑定時之狀態更佳,而具有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無法僅憑林柯連珠當時罹患失智症,及其之後受輔助宣告等為由,逕行推認其不具有預立系爭第一份遺囑之能力。至證人陳正紀證稱:林柯連珠於10
0年至101年間,身體狀況不好,躺著無法爬起來,不太可以講話,手也都打不開,都握著拳頭蜷曲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既與林柯連珠在前開精神鑑定過程中,仍能以言語正確回答法官所詢問題,以及鑑定人在鑑定報告中認定其仍具有簡單之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之結果不符,且參陳正紀與林柯連珠並非親戚,僅偶爾前往短暫拜訪林柯連珠(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自難僅憑陳正紀片面、短暫之觀察,遽認林柯連珠不具有預立代筆遺囑之能力。
⒌民法第1194條既規定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則遺囑人僅須表明遺囑內容之大意要旨,而使遺囑內容得達到具體明確之程度即可,自非要求遺囑人必須逐字口述遺囑之內容。抑且,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複雜,日常生活中甚少使用,非專業之一般人通常不會加以記憶,另高齡者無法完全記得房屋門牌號碼之狀況也非罕見,應認只要遺囑人口述之內容,足以特定其欲以遺囑處分之不動產及方式,即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尚不以遺囑人必須清楚口述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為必要。從而,依彭靖雅及周瓊琳之上開證言,林柯連珠在預立系爭第一份遺囑時,固未能敘明各筆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但仍能透過不動產之所在地及受分配者之稱謂,特定其欲處分之財產及方式,自已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尚無原告所稱不合法或無效之情形。
⒍綜上,系爭第一份遺囑既有彭靖雅、周瓊琳及洪文浚等三
人為見證人,且由林柯連珠口述遺囑之意旨後,再由見證人中之洪文浚筆記、宣讀與講解,經林柯連珠確認而為認可後,在其上按捺指印,自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為有效。原告就此主張系爭第一份遺囑違反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之事實,係將事先擬撰之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念讀後,僅由遺囑人以「嗯」或點頭、搖頭方式示意表達,遺囑人並未能親自以言語口述遺囑之意旨,核與本件事實係林柯連珠親自口述遺囑之意旨,經洪文浚律師撰寫後,在確認階段始由林柯連珠以「好」、「嗯」、「是」或搖頭等方式,表示是否同意洪文浚律師代筆之內容,顯有不同,難為比附援引。從而,原告徒以事實不同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系爭第一份遺囑無效,實難採取,併此敘明。
㈡系爭第二份遺囑部分:
⒈系爭第一份遺囑係於101年8月9日作成,並由王志誠、
曹瑞麟及洪文浚等三人擔任見證人,及由見證人中之洪文浚筆記、宣讀與講解,其上並有林柯連珠按捺之指印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未為兩造所爭執,堪認為實。
⒉王志誠證稱:伊係林慧婷之舅舅,曾在律師事務所為林柯
連珠見證系爭第二份遺囑,當時林柯連珠仍然會講話,但因為插著鼻胃管故講話很小聲,有的聽得到,有的沒有聽到,遺囑內容是林柯連珠講的,但不是她自己寫的,應該是律師寫的,伊在作成簽名前,應該有確認過遺囑內容與林柯連珠講的意思都一樣,另外寫遺囑的人也有在寫完之後,問林柯連珠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核與曹瑞麟所證:伊認識林柯連珠,曾為她見證過系爭第二份遺囑,當時林柯連珠的身體狀況還很好,能夠講話,林柯連珠是自己在遺囑上按捺指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42頁),值為採信。從而,系爭第二份遺囑係由林柯連珠口述遺囑之意旨後,再由見證人中之洪文浚筆記、宣讀與講解,經林柯連珠確認而為認可後,在其上按捺指印等情,堪為認定,核與上揭法文所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相符,自屬有效。
⒊林柯連珠在前案輔助宣告事件中,係於101年3月6日在
陽明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當時仍能正確回答法官所詢問題,且具有數學減法計算能力,鑑定結果也認定其具有簡單之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可能略具財經理解能力等情,已如上述。從而,經衡酌林柯連珠所罹患之失智症,係因時間經過而逐漸退化,而非在短時間內造成認知理解能力嚴重衰退之結果,則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併參法律上原則未限制輔助人預立遺囑,自難僅以系爭第二份遺囑係在林柯連珠受輔助宣告後約5個月作成,即認林柯連珠不具有遺囑能力。
⒋遍觀王志誠及曹瑞麟在本院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6
-142頁),尚無原告所稱林柯連珠在系爭第二份遺囑時,有言語上無法連續陳述,或無法敘述遺囑內之土地地號、門牌號碼等情事,可見原告執此否認系爭第二份遺囑之效力,尚屬誤會。又依曹瑞麟證稱:當時伊不是聽得很清楚林柯連珠說的話,伊只是看一看遺囑內容,幫他們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縱認曹瑞麟見證系爭第二份遺囑時,確有未能明確確認遺囑內容是否與林柯連珠之口述意旨相符之情事。然本院衡酌民法第1194條僅要求非代筆人之見證人,必須在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筆記、宣讀及講解、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捺指印等過程時,全程在場見證,並未要求其必須與遺囑人確認意思,何況見證人是否確實完整理解遺囑內容,或是否確認遺囑內容與遺囑人之意思相符,均為見證人內在之認知,倘見證人未將之表露於外,實非遺囑人、代筆人或其他見證人所能夠探知瞭解,倘僅以見證人未能完整理解遺囑內容或確認疑主人之意思,即認遺囑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無疑使遺囑人立於不可知之風險,導致其縱使已依法律規定找齊見證人,見證人也在過程中全程在場並簽名,事後仍可能因見證人當時未能完整理解遺囑內容或確認意思相符,卻又未當場表明,即導致遺囑無效,更使遺囑人因死亡而無從補救,顯非合理之法律解釋。是此,即使曹瑞麟於見證系爭第二份遺囑時,確有未能明確確認遺囑內容與林柯連珠口述意旨相符之情事,然其既非兼代筆之見證人,參照前開說明,仍不因此使系爭第二份遺囑無效,併此敘明。
⒌陳正紀上開關於林柯連珠身體狀況不好,躺著無法爬起來
,不太可以講話,手也都打不開等語之證述,不足憑以推認林柯連珠不具有預立代筆遺囑之能力,業據敘明如上,則原告徒以陳正紀之證言指摘系爭第二份遺囑無效,尚非可採。
六、「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第1項明定,且以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意旨參照)。茲查:
㈠系爭第一份遺囑為有效,已如上述,則被告憑以辦理承德路
房地繼承登記及永平段土地繼承登記,自屬適法,尚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形。是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承德路房地繼承登記及系爭永平段土地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承德路房地及永平段土地已依系爭第一份遺囑內容合法辦理
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偕同就此部分辦理公同公有登記,難認有據。又海光段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本得以繼承人身分,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毋須被告偕同辦理,甚可依系爭第二份遺囑內容,另依上揭說明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可見原告訴請被告偕同就海光段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同屬無理由。
㈢系爭第二份遺囑既明載海光段土地及所遺現金中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部分,均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50頁),且海光段土地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尚未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海光段土地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遺產,自屬有理由,且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按照系爭第二份遺囑指定之方法分割。惟林柯連珠所遺之現金僅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9萬5,034元,未達系爭第二份遺囑所記載之250萬元,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202條前段規定,應認林柯連珠以系爭第二份遺囑指定分割予原告超過現金9萬5,034元部分,因指定分割之遺產在繼承開始時,已有不屬於遺產之情形,應屬無效。從而,爰依系爭第二份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將海光段土地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均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海光段土地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存款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均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惟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一:兩造對於林柯連珠遺產之應繼分┌───┬───────┬──────┐│當事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原告│林雲卿│1/4│├───┼───────┼──────┤││林君成│1/4││├───────┼──────┤││林君明│1/4││├───────┼──────┤│被告│林慧婉│1/12││├───────┼──────┤││林慧娟│1/12││├───────┼──────┤││林慧婷│1/12│└───┴───────┴──────┘附表二:林柯連珠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數量│├──┼────────────────┼──────┤│1│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45│1,025平方公│││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尺│├──┼────────────────┼──────┤│2│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7│121平方公尺│││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9地│142平方公尺│││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編號3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115.85平方公││4│二小段172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000
0○○○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5│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95,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