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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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告 蔡億端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被告 蔡何月琴
蔡尹禎 蔡幸娜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被告 蔡憲徵
蘇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三○一三二建號(含附圖編號D、E、F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蔡憲徵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三○一三一建號(含附圖編號A、B、C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
被告蔡憲徵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
被告蔡憲徵、蘇麗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均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至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確定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零柒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被告蔡憲徵、蘇麗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⒈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30132、33804、3371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以及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蔡憲徵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3013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如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188號卷(下稱士調卷)第8頁附圖】所示:即其中編號甲之部分土地及建物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及建物歸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蔡憲徵依如附圖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被告蔡憲徵及蘇麗蓉應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58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士調卷第4頁)。嗣原告迭經訴之聲明之變更,終聲明為:⒈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30132建號(含105年8月31日北投土字第814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D、E、F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蔡憲徵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0131建號(含105年8月31日北投土字第814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應予分割;⒉被告蔡憲徵、蘇麗蓉應各給付原告1,195,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9,929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二、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7頁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更,均係本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調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3013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蔡憲徵(土地及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其名下持分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628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由共有人即被告蔡何月琴取得,並有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經本院函詢被告蔡憲徵是否同意就分割共有物部分由被告蔡何月琴承當訴訟,未據被告蔡憲徵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蔡憲徵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其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是關於被告蔡憲徵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如確定,則該判決之效力及於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即被告蔡何月琴,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憲徵、蘇麗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771、77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及建物(下分別稱30132、3013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係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而系爭建物現係「聖雲宮」,而用以奉祀神祇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原告既屬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自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建物依兩造共有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又系爭建物部分自95年2月起,即遭被告蔡憲徵、蘇麗蓉(下稱被告蔡憲徵等2人)占有使用,並排除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致原告無從本於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被告蔡憲徵等2人上揭使用復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對被告蔡憲徵等2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蔡憲徵等2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實係聖雲宮信徒捐助興
建,而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先母即訴外人 蔡李旦 名下,復經兩造先父即訴外人 蔡景 指派被告蔡憲徵管理聖雲宮廟務、並由被告蘇麗蓉擔任為聖雲宮之登記負責人 云云 。然系爭建物絕無借名登記情事,縱然有借名登記爭議,亦不妨礙原告得為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請求;又訴外人蔡景從未指派被告蔡憲徵掌管聖雲宮廟務,聖雲宮住持原係訴外人蔡李旦,嗣由訴外人即兩造大哥 蔡裕祈 接任,被告蔡憲徵實係將訴外人蔡景逐出而霸佔系爭土地及建物。故被告蔡憲徵所述,均非實在。
㈢綜上,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原告請求系爭建物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30132建號建物之總面積及增建面積共約57.44坪,換算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約為38.29坪;30131建號建物總面積約38.42坪,換算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約為12.81坪,則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共為51.1坪。佐以當地行情每坪租金約為780元計算,被告蔡憲徵、蘇麗蓉自本件原告起訴之日起,應按月給付39,858元(51.1×780),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間之不當得利共為2,391,480元(51.1×780×12×5)。為此,依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共有771地號土地及其上30132建號(含105年8月31日北投土字第814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D、E、F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蔡憲徵共有坐落772地號土地及其上30131建號(含105年8月31日北投土字第814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應予分割;⒉被告蔡憲徵、蘇麗蓉應各給付原告1,195,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9,929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二、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建物;至分割方案部分,因被告蔡何月琴依拍賣程序取得30131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中關於被告蔡憲徵之應有部分,是應由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取得30131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由原告取得30132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等語。
三、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30131、30132建號建物係分別於66年、71年迄今,均作為聖
雲宮奉祀神祇使用,開山住持為兩造先父即訴外人蔡景,早期主持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蔡李旦,現由被告蔡憲徵實際負責聖雲宮事務,代表聖雲宮管理系爭土地、建物。實則,訴外人 蔡景先 於64年間以訴外人蔡李旦名義買取30131建號建物、772地號土地,66年間並出捐前揭土地、建物,代表其他信眾捐助,興設聖雲宮;後於71年間,以信眾捐助款項購買30132建號建物、771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建物無法以聖雲宮名義登記,故借用訴外人蔡李旦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及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蔡憲徵僅因系爭土地、建物借名登記人即訴外人蔡李旦死亡,因繼承而為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建物實為聖雲宮之信眾捐助興設,原告自無從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退步言之,訴外人蔡李旦係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借用予聖
雲宮,作為信眾奉祀神祇之用,於該奉祀神祇目的結束之前,該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蔡憲徵經訴外人蔡景指示而管理聖雲宮,乃聖雲宮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蘇麗蓉則為登記負責人,輔助處理聖雲宮事務,而輔助占有系爭土地、建物。綜觀上情,被告蔡憲徵等2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104年度士調字第188號卷第9至16頁)為證。被告蔡憲徵等2人雖辯以系爭建物為「聖雲宮」所有,惟「聖雲宮」既非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得否享有權利能力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或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尚非無疑。況按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自無不當。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772地號土地、30131建號建物中被告蔡憲毅持分部分於審理中業由被告蔡何月琴取得,而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位置相鄰,原告及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均同意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771地號土地及30132建號建物,被告取得772地號土地及30131建號建物,並就價值差額部分互相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各為獨立建物,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又以原物分割,其中771地號土地及30132建號建物由原告取得,另772地號土地及30131建號建物則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㈢系爭土地、建物經送請鑑價後,30132建號建物與其坐落土
地價值23,605,629元;30131建號建物與其坐落土地價值26,058,892元,此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7月25日台字第170725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關於各共人相互間之補償情形如下:
⒈30132建號房地部分:分割前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蔡
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應有部分各9分之1,原告應補償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各2,622,848元(00000000×1/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30131建號房地部分:分割前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蔡
憲徵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應有部分各9分之1,是分割後被告蔡憲徵應補償原告4,343,149元(00000000×1/3×1/2≒4,343,149);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應各補償原告1,447,716元(00000000×1/3×1/6≒0000000)。
⒊綜上,關於原告與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之補償金
額相互抵銷後,原告應補償被告蔡何月琴、蔡尹禎、蔡幸娜各1,175,1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蔡憲徵應補償原告4,343,149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憲徵等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建物現作為「聖雲宮」,而惟被告蔡憲徵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被告蘇麗蓉、蔡憲徵雖為夫妻關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被告蘇麗蓉固有隨同被告蔡憲徵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但被告蘇麗蓉同時為「聖雲宮」之負責人,並擔任法師一職,此有北投區未立案宗教場所訪查表(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參。至被告蘇麗蓉所辯被告蔡憲徵為「聖雲宮」實際負責人,伊輔助被告蔡憲徵處理「聖雲宮」之事務、輔助占有系爭建物,此部分則未據被告蘇麗蓉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蘇麗蓉基於「聖雲宮」負責人之身分居住系爭建物內,堪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又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依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鄰近均屬住家,鄰近區域左側之主要道路有承德路、文林北路,附近住家屬舊式社區,鄰近區域交通設施有捷運民德站、石牌站,其他重要設施有中正高中、明德國中、石牌國中、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振興醫院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區域地圖(本院卷第176至199頁)在卷可證。
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99年、102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35,840元、37,440元,而30131建號建物自99年至104年之現值為1,323,00元、129,300元、126,300元、123,200元、120,200元、117,100元;另30132建號建物自99年至104年之現值為132,300元、129,300元、208,000元、203,800元、222,100元、217,600元,此有地價謄本(本院卷第138、139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房屋現值明細表(本院卷第164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
⑴關於30131建號房地部分:⒈99年5月8日至104年5月8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金額總計1,265,622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其得向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各請求210,937元(0000000×1/3×1/2=210937);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5月18日,見士調卷第25、26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本件訴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確定日止,被告蔡憲徵、蘇麗蓉按月各給付3,583元(【37440×83+117100】×8%÷12×1/3×1/2≒3583),為有理由。
⑵關於30132建號房地部分:⒈99年5月8日至104年5月8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金額總計1,172,41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其得向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各請求390,806元(0000000×2/3×1/2=390806);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訴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確定日止,被告蔡憲徵、蘇麗蓉按月各給付6,724元(【37440×75+217600】×8%÷12×2/3×1/2≒6724),為有理由。
⑶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各請求:⒈601,743元
(000000+390806),及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307元(3583+6724),應屬有據。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憲徵、蘇麗蓉給付:⒈其中601,74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5月18日翌日起,及⒉上開按月給付10,307元部分自翌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就系爭土地、建物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持分、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認以附表三之分割方式,同時兼採前述以金錢相互補償價值減損之方式,應屬適當;及㈡請求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各給付601,743元,及均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㈢被告蔡憲徵、蘇麗蓉均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307元,及各該到期給付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物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五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北投區│文林│三│771│建│75│全部│├──┼───┼───┼───┼──┼───┼──┼────┼──────┤│2│臺北市│北投區│文林│三│772│建│83│全部│└──┴───┴───┴───┴──┴───┴──┴────┴──────┘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30132│北投區文│臺北市北│加強磚造(│第1層││全部││││林段三小│投區文林│2層)│57.81││││││段771地│北路244││第2層││││││號│巷26號││61.00│││││││││騎樓│││││││││3.19│││││││││合計│││││││││122.00│││├──┼───┼────┼────┼─────┼───┼───┼────┤│2│30131│北投區文│臺北市北│加強磚造(│第1層││全部││││林段三小│投區文林│2層)│59.99││││││段772地│北路244││第2層││││││號│巷22號││63.50│││││││││騎樓│││││││││3.51│││││││││合計│││││││││127.00│││└──┴───┴────┴────┴─────┴───┴───┴────┘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前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原告│被告蔡何月琴│被告蔡尹禎│被告蔡幸娜│被告蔡憲徵│├───────┼──────┼──────┼─────┼─────┼─────┤│771地號土地│2/3│1/9│1/9│1/9││├───────┼──────┼──────┼─────┼─────┼─────┤│772地號土地│1/3│1/9│1/9│1/9│1/3│├───────┼──────┼──────┼─────┼─────┼─────┤│30132建號建物│2/3│1/9│1/9│1/9││├───────┼──────┼──────┼─────┼─────┼─────┤│30131建號建物│1/3│1/9│1/9│1/9│1/3│└───────┴──────┴──────┴─────┴─────┴─────┘附表三:分割後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不動產標示│應有部分│├───────┼──────┬──────┬─────┬─────┬─────┤││原告│被告蔡何月琴│被告蔡尹禎│被告蔡幸娜│被告蔡憲徵│├───────┼──────┼──────┼─────┼─────┼─────┤│771地號土地│全部│││││├───────┼──────┼──────┼─────┼─────┼─────┤│772地號土地││1/6│1/6│1/6│1/2│├───────┼──────┼──────┼─────┼─────┼─────┤│30132建號建物│全部│││││├───────┼──────┼──────┼─────┼─────┼─────┤│30131建號建物││1/6│1/6│1/6│1/2│└───────┴──────┴──────┴─────┴─────┴─────┘附表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單位:新臺幣)┌──────┬────────────┬────────────┐│計算期間│30131建號建物(含坐落772│30132建號建物(含坐落771│││地號土地)│地號土地)│├──────┼────────────┼────────────┤│99年5月8日至│(35840×83+132300)×8%│(35840×75+132300)×8%││99年12月31日│×238/365≒162076│×238/365≒147119│├──────┼────────────┼────────────┤│100年1月1日│(35840×83+129300)×8%│(35840×75+129300)×8%││至100年12月│≒248322│=225384││31日│││├──────┼────────────┼────────────┤│101年1月1日│(35840×83+126300)×8%│(35840×75+208000)×8%││至101年12月│≒248082│=231680││31日│││├──────┼────────────┼────────────┤│102年1月1日│(37440×83+123200)×8%│(37440×75+203800)×8%││至102年12月│≒258458│=240944││31日│││├──────┼────────────┼────────────┤│103年1月1日│(37440×83+120200)×8%│(37440×75+222100)×8%││至103年12月│≒258218│=242408││31日│││├──────┼────────────┼────────────┤│104年1月1日│(37440×83+117100)×8%│(37440×75+217600)×8%││至104年5月8│×128/365≒90466│×128/365≒84883││日│││├──────┼────────────┼────────────┤│總計│0000000│0000000│└──────┴────────────┴────────────┘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原告│1/2│├──────┼──────────┤│被告蔡何月琴│1/9│├──────┼──────────┤│被告蔡尹禎│1/9│├──────┼──────────┤│被告蔡幸娜│1/9│├──────┼──────────┤│被告蔡憲徵│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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