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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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補償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王經國
黃進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林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搬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經國新臺幣(下同)62萬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進財31萬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應給付原告王經國62萬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應給付原告黃進財31萬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王經國62萬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黃進財31萬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經國、黃進財(下分稱王經國、黃進財,合稱原告)前獲聯合後勤司令部(業裁編)分別配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5樓、4號5樓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上開眷舍屋頂發生嚴重漏水情形,聯合後勤司令部遲不履行修繕義務,於民國98年2月16日至現場會勘後,為免除其因給付遲延所造成原告因系爭眷舍不堪居住區搬遷他處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責任,而與原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聯合後勤司令部同意原告申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後先行搬遷至「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完工交屋,原告則免除聯合後勤司令部上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嗣「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完工後,原告王經國、黃進財分別抽中該基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36號3樓房屋並搬遷在即,詎料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因辦理99年他字第21號卷改不法嫌疑案,經調查後,認國防部將原告所配住之上開眷舍納入遷建萬隆營區改建基地違法,國防部遂以101年7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0499號函知原告,無法享有承購萬隆營區改建基地上房屋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另所收受各相關眷村改建之行政處分均予撤銷。原告雖不服並提起行政訴訟,然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是於系爭協議成立後,情事顯然有所變更,非協議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因聯合後勤司令部於101年間裁編,原屬單位與陸軍保修指揮部整編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軍後勤指揮部),又依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軍眷服務業務由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與陸軍後勤指揮部合稱被告)負責執行,是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先位向陸軍後勤指揮部,備位向陸軍司令部,請求分別給付王經國、黃進財自98年2月起搬遷至親友住處,至103年10月國防部派員修繕原告所備註眷舍屋頂漏水為止期間,按所在縣市各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62萬3,786元、31萬5,
514元(詳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先位聲明:㈠陸軍後勤指揮部應給付王經國62萬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陸軍後勤指揮部應給付黃進財31萬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㈠陸軍司令部應給付王經國62萬3,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陸軍司令部應給付黃進財31萬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聯合後勤司令部因國防組織變更而裁撤,原本業務由陸軍司令部承受,與陸軍後勤指揮部無涉。陸軍司令部為系爭眷舍提供乃為安定所屬原告生活,兩造間應成立私法上借貸法律關係,陸軍司令部並無負有積極使系爭眷舍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即無為修繕之義務,自亦無給付因修繕衍生之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之義務。此依當時系爭建設配住時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4條(已廢止)及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玖,亦均明示受配眷舍若有修繕或自力建設復建必要,應由眷戶承擔亦明。況原告所指「保留輔助購宅權益」與「搬遷補償費、房租補助費」,為兩種不同之權利,其間並無關聯,且保留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如何實現,尚須視眷村改建時具體法律規範內容而定。是無系爭協議存在之可能。況原告僅因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而無法享有承購「萬隆營區改建基地」上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然並未排除其在將來立法者就所屬眷村明訂有其他改建方式時,依法所得享有之權益,是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末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搬遷期間支出租金之憑證,卻請求租金支出之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經聯合後勤司令部配住系爭眷舍,因系爭眷舍屋頂漏水不堪居住,由聯合後勤司令部於98年2月16日實地會勘確認,原告向聯合後勤司令部聲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後先行搬遷至「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完工交屋,搬遷期間未自聯合後勤司令部受領有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等任何款項。嗣「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完工後,王經國、黃進財分別抽中該基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36號3樓房屋。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因辦理99年他字第21號卷改不法嫌疑案,經調查後,認國防部將原告所配住之上開眷舍納入遷建萬隆營區改建基地違法,國防部遂以101年7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0499號函知原告,無法享有承購萬隆營區改建基地上房屋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另所收受各相關眷村改建之行政處分均予撤銷,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請求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08號),又聯合後勤司令部於101年間裁編,原屬單位與陸軍保修指揮部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又依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軍眷服務業務由陸軍司令部負責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聯勤眷舍配住憑證、開會通知單、會勘紀錄、交屋憑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0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聯合後勤司令部就系爭眷舍之屋頂漏水負有修繕維護義務,卻無正當理由遲不履行其修繕維護義務,致使系爭眷舍不堪居住,令原告須搬遷他處而受有租金之損害,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為免除上開賠償責任,遂以原告得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申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後先行搬遷至「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完工交屋為交換條件,達成系爭協議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聯合後勤司令部以同意原告申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先行搬遷為條件,換取原告免除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原告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達成上開合意即系爭協議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眷舍98年2月16日會勘紀錄載有「『慈仁八村』2號及4號眷舍(即系爭眷舍)經現地會勘確認,眷舍嚴重漏水,不適合居住,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原眷戶可向聯勤司令部申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後先行搬遷至『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完工交屋,搬遷期間不發給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然上開會勘紀錄文字並未載有聯合後勤司令部因修繕遲延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為免除其賠償責任之字句,而細繹其內容,僅能明瞭系爭眷舍經聯勤司令部會勘確認有漏水不適合居住情形,而原告得據以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向聯勤司令部申請保留輔助購宅權益後先行搬遷至萬隆營區改建基地之眷舍完工交屋,及國防部聯勤司令部於原告搬遷期間不發給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等情事,此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4條規定「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位申請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軍方不再負責復建或分配。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重建時,應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軍方拆除該復建之房屋。於3個月內如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保留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手冊第玖第四點規定「獲配眷舍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眷舍及各項設備,因遭受重大災害或自然毀損,致主結構損害者,得以書面申請修繕或依規定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若於3個月內無力或無法復建者,得自行另謀居住,並以書面申請保留眷村改建輔助購宅權益。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改建時,應無條件配合改建,並同意由軍方拆除該復建之房屋」亦相合,是無法據以推知有系爭協議存在之結論。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於系爭眷舍不適居住情形下搬遷,得向聯勤司令部請求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之依據,實難認聯勤司令部以同意原告保留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作為換取原告不請求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件。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所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即難認原告該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間存有債之關係為要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而難認該事實為真,業如前述,則原告據該事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因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發現國防部將慈仁八村納入遷建萬隆營區改建基地違法,經國防部以101年7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0499號函知原告,無法享有承購萬隆營區改建基地上房屋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另所收受各相關眷村改建之行政處分均予撤銷確定,使原告喪失承購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房屋及受輔助購宅權益,非原告前與聯合後勤司令部達成系爭協議,免除聯合後勤司令部賠償責任所得預料,顯失公平,而先位請求陸軍後勤指揮部、備位請求陸軍司令部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陸軍後勤指揮部,備位請求陸軍司令部,分別給付王經國、黃進財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62萬3,786元、31萬5,5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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