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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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守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守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守民前因涉犯2次搶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三罪刑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2年5月6日起算,於103年10月1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並於104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7日。其於假釋期間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則經同院竹東簡易庭以103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嗣於105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彭守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2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彭守民並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在新竹縣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8日,彭守民因另案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彭守民(下稱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固均在新竹縣境內,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檢察官於10
6年3月20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繫屬受理時,被告因另案強盜案件,經本院法官裁定羈押後,自10
6年1月19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迄今,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之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被告彭守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業於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嗣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106年1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2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其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搶奪、毒品、公共危險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已認定構成累犯之部分則不再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搭建輕鋼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另案羈押前與兄長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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