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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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 隋憲文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 陳嘉琳
陳苑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0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隋憲文以被告陳嘉琳、陳苑苓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07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106年5月3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楊久弘律師,已將再議駁回處分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年5月15日(因原10日之末日即106年5月13日為星期六、同年月14日為星期日,均為假日,依法以次日代替為末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聲請再議期間,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之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告訴人隋憲文為迦美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負責人,被告陳嘉琳、陳苑苓為姐妹,多年來為迦美牙醫診所之病患,因其經常至聲請人執業診所就醫而與聲請人熟識。詎被告陳嘉琳、陳苑苓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幫助詐欺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嘉琳自97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陸續至聲請人執
業之迦美牙醫診所向其佯稱因經濟急迫或投資公司等因素需要資金周轉,而聲請人因看病熟識被告一家人並知悉其父親 陳登賢 為有財力之人,遂不疑有他而借款予被告陳嘉琳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號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復於99年12月24日將被告陳嘉琳友人 郭盛元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343地號2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債權金額7百萬元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被告陳嘉琳金額高達3,926萬3,800元。詎其後被告陳嘉琳經常未按約定還款或僅償還約定利息,經聲請人核算其借款金額尚有3,249萬元6,407元,惟被告陳嘉琳仍向聲請人誆稱可儘速還款等語,而其再簽發本票(發票日為103年7月4日、票號074572、面額為3千萬元)交付聲請人作為擔保。
㈡嗣於103年8月間,被告陳嘉琳又向聲請人佯稱欲出售系爭
不動產以償還部分借款,惟系爭不動產因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恐致出售價格不佳,乃央求聲請人先予以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同時另由被告陳苑苓配合簽發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票號TH0000000、面額為7百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聲請人,以替代原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部分7百萬元債權予聲請人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塗銷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上述行為,嗣因聲請人發覺被告陳苑苓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無記載發票日期而為無效票據時,先後要求被告陳嘉琳付款、被告陳苑苓重新簽發本票均遭拒,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嘉琳、陳苑苓分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聲請人隋憲文原有於被告陳嘉琳友人郭盛元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債權金額7百萬元之權益,嗣於103年8月22日因被告陳嘉琳對其佯稱:塗銷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較好出售,以便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並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又聲請人僅與被告陳嘉琳協議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以換取其清償借款,惟並未參與被告陳嘉琳與郭盛元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故其間是否有承受債務,均與聲請人及本案無關;詎料被告陳嘉琳對其隱瞞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事實,亦未依約定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等情,足見被告陳嘉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而施以詐術致聲請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因而喪失於實行普通抵押權時得優先受償之利益,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㈡再者,當聲請人同意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同時被告陳苑苓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替代原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金額7百萬元,致聲請人誤信系爭本票為真而同意並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因而喪失該抵押權人於拍賣程序得優先受償之利益,顯見被告陳苑苓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訊據被告陳嘉琳、陳苑苓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嘉琳辯稱:伊自97年起陸續向隋憲文借款,一直有還款、還利息,因近年伊被倒很多錢,才無法每月正常還款,於103年間亦開立3千萬元本票給隋憲文擔保所欠餘款,且至104年間止,每月仍有還10萬元,然隋憲文認為該10萬元僅是利息;另伊曾介紹郭盛元向隋憲文借款,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7百萬元,103年因郭盛元連利息也無法支付,伊向隋憲文表示,直接將郭盛元所有之系爭不動產2分之1部分過戶抵債,但隋憲文拒絕,反稱借給郭盛元款項係伊介紹要求伊負責,雙方才商定郭盛元之不動產及債務均由伊承受,並由名下無不動產登記之被告陳苑苓先將郭盛元不動產過戶再出售,陳苑苓並應隋憲文要求開立7百萬元本票供擔保,並未詐欺聲請人等語;被告陳苑苓辯稱:金額7百萬元本票上簽名及印章都是伊親自簽名蓋章的,但沒印象是否忘記寫上發票日期,郭盛元不動產過戶至伊名下是因為郭盛元欠錢又罹癌,為處理郭盛元欠款部分,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本人未向隋憲文借款,伊就隋憲文與陳嘉琳、郭盛元之間借貸關係均不清楚等語。
六、經查:㈠聲請人自97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陸續借款予被告陳嘉
琳,並於97年12月3日就被告陳嘉琳所有之前述北投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自97年8月起至103年7月間,被告陳嘉琳陸續還款676萬7,393元;至案外人郭盛元透過被告陳嘉琳向聲請人借款7百萬元,則於99年12月3日就郭盛元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聲請人於103年間發覺郭盛元未能如期付息後,即與被告陳嘉琳於103年間協議,由被告陳嘉琳處理系爭不動產及承受郭盛元對聲請人之債務,並由被告陳苑苓開立之7百萬元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聲請人因而於103年8月間塗銷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再過戶至被告陳苑苓名下,並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郭金標 一同出售;後因被告陳嘉琳還款情形並非穩定,聲請人於103年7月間再與被告陳嘉琳結算,由被告陳嘉琳開立3千萬元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此結算款項3千萬元業已包含被告陳嘉琳承受郭盛元7百萬元債務在內等情,均為告訴人所是認(見他字卷第152至153頁、第184頁、193頁),核與證人即郭金標之子 郭永芳 結證情形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83頁),並有隋憲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8月18日至101年7月13日往來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至45頁)、票號000000號金額3千萬元本票(見他字卷第46頁)、票號TH000000
0號金額7百萬元本票(見他字卷第49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97北士字第01394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始申請設定抵押權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099北中字第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抵押權之原始設定申請資料及申請塗銷資料、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謄本(見他字卷第126至
1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59至170頁)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嘉琳與聲請人本為熟識,素有交情,聲請人因被告陳嘉琳表示資金週轉困難,而自97年8月間起陸續貸與被告陳嘉琳金錢,甚而再經被告陳嘉琳介紹貸與案外人郭盛元金錢等情,衡情聲請人既於借款與被告陳嘉琳之初,即知悉被告陳嘉琳係因經濟狀況危急需用借款,顯見已知被告陳嘉琳有資金短絀之情,且聲請人借款予被告陳嘉琳後,亦曾就被告陳嘉琳所有北投區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陳嘉琳介紹郭盛元向聲請人借款部分,聲請人亦就郭盛元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再細繹告訴人與被告陳嘉琳金錢往來情形,可知其往來期間長達約6年之久,而被告陳嘉琳向聲請人借款期間,均有支付聲請人利息一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聲請人應係基於對被告陳嘉琳之交誼往來關係,經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借款未獲清償之風險、出借金錢可獲得利息等情後,始同意長期陸續借款予被告陳嘉琳,難謂被告陳嘉琳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況被告陳嘉琳於借款後,亦有陸續清償款項、支付利息之事實,復為聲請人所是認,自難僅因被告陳嘉琳後續資金困難未能依約繼續還款、還息,反推被告陳嘉琳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第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陳嘉琳替她乾哥郭盛元借錢,
所以用郭盛元房子及坐落土地作為擔保;伊就陸續將7百萬匯給陳嘉琳,她再交給郭盛元;又郭盛元有按月付利息,都是透過陳嘉琳匯款給伊,每月3萬元5千元,直到塗銷那一天,是103年8月,利息付不出來,就要求他清償全部;而陳嘉琳當時還不出利息時,有商議說要將郭盛元名下房子過戶給伊;當時有討論到是否要將另一半所有權買下來,然後出售房子處理,後來為避免奢侈稅問題,所以先過戶到陳苑苓名下;後來伊用3千萬來計算,伊跟陳嘉琳之間債務,有包含郭盛元透過她向伊借款部分;當時伊跟陳嘉琳的共識是郭盛元名下房子由陳嘉琳去處理,但郭盛元所積欠債務改由陳嘉琳承擔等語(見他字卷第152至155、193頁);另證人郭永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嘉琳前年有過來說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子要賣,那是伊父親郭金標跟郭盛元父親所共有的,郭盛元父親過世後,就過戶到郭盛元名下,變成郭金標跟郭盛元共有各2分之1;又陳嘉琳一直來說要將房子賣掉,她說她外面利息一個月要繳很多;好像郭盛元外面有借錢,是陳嘉琳幫他處理,她有說債權她吸收,所以房子過戶到她那邊;嚴格說伊等不想賣,後來因為陳嘉琳常照顧郭盛元,那時候郭盛元得癌症,才談到這段,後來有人52萬元要買,就同意這價格,伊就52萬元實拿一半,相關仲介費用都是由陳嘉琳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83至
184頁),並有被告陳嘉琳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發票日期10
3年7月4日、票號074572、面額為3千萬元)、104年6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各1紙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46、159至170頁);另被告陳嘉琳於103年8月22日受託向地政機關辦理郭盛元不動產原設定之700萬元抵押權塗銷申請,並檢附有聲請人103年8月2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影本、聲請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同上卷第133至13
8頁),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勾選「債務已全部清償」,核與上開聲請人所述陳嘉琳所簽發之3千萬本票係包括郭盛元積欠之7百萬元債務等語相符,又案外人郭盛元已於105年1月5日死亡,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他字卷第85頁)可參,堪信聲請人原係借款予案外人郭盛元,因此設定抵押權於郭盛元所有之房屋、土地,嗣因郭盛元無力清償且罹癌,聲請人復因稅務考量不願承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嘉琳始應聲請人之要求,承受郭盛元債務,並協商聲請人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改以被告陳苑苓簽發之本票充作借款擔保,是聲請人出借7百萬元與郭盛元時,亦明知郭盛元已有資金短絀情形,經評估其還款風險、擔保品價值、出借款項可獲利息後,始自願借款予郭盛元,縱款項往來均係透過被告陳嘉琳,亦難據此即認被告陳嘉琳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聲請人主張該7百萬元係被告陳嘉琳與郭盛元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伊未參與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查,聲請人自承於103年間,郭盛元未能如期支付利息,
故要求他清償全部等語,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明知郭盛元於斯時已無法清償剩餘債務,原得以實行其對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之方式,取回對郭盛元借款款項,惟聲請人係考量稅務問題後,自行同意由被告陳嘉琳處理、承受郭盛元不動產及債務,因而塗銷郭盛元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接受被告陳苑苓所開立之本票作為被告陳嘉琳承受債務之擔保,是聲請人既同意並配合被告陳嘉琳前揭處理郭盛元債務方式,且聲請人尚取得由被告陳苑苓開立7百萬元本票為擔保,則被告陳嘉琳嗣後就出售郭盛元不動產之款項如何處理,聲請人本無從置喙,實難僅因被告陳嘉琳未將出售郭盛元不動產之款項優先償付聲請人,遽認被告陳嘉琳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㈣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陳嘉琳、陳苑苓簽發無效本票詐騙聲請人
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惟被告陳嘉琳與聲請人於103年7月間,亦就其等自97年間至103年間,包含被告陳嘉琳承受郭盛元7百萬元債務在內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總結算,並另開立3千萬元有效本票為債務擔保,此亦為聲請人所肯認,是無論被告陳苑苓應聲請人要求所交付之本票上,有無填載發票日,均無損於聲請人對被告陳嘉琳之債權,益徵被告陳嘉琳就承受郭盛元債務之處理過程中,該7百萬元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乙節,應為被告陳嘉琳所不知,否則被告陳嘉琳斷無於事後再與聲請人為債務總結算,另行開立有效本票為擔保之必要;且縱被告陳苑苓簽立該7百萬元本票因欠缺發票日期而為無效票據,惟此或因疏失而漏寫,遍觀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認定此係被告陳苑苓故意為之;況聲請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整個借款過程有跟陳苑苓接洽過?)沒有。」(見他字卷第193頁)等語明確,自難僅以被告陳苑苓漏寫前開本票之發票日之行為,即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陳嘉琳、陳苑苓涉犯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