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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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栓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3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栓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劉恆明 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楊栓豪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4812-E
S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內,欲起駛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劉恆明騎乘之286-CUE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未讓劉恆明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進入車道,以致劉恆明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楊栓豪之小客車左側車身肇事,劉恆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下頜牙槽骨骨折、第12、11、21、22齒脫位、第31、41、42齒嚴重內傾、口腔內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下肢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嗣楊栓豪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郭建良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恆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栓豪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駕駛小客車自案發地點,未讓劉恆明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遂與劉恆明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劉恆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2張、肇事後之車損與肇事地點照片11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0頁),又劉恆明因此受有上下頜牙槽骨骨折、第12、11、21、22齒脫位、第31、41、42齒嚴重內傾、口腔內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下肢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禮讓其左後方之機車先行,貿然起步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劉恆明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郭建良到場處理時,向郭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1頁),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事故源於被告不當之駕駛行為,其應負全部之事故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劉恆明達成和解,劉恆明之傷勢不輕,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然劉恆明尚未獲得被告賠償,對此亦應有彌補之道,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參酌被告與劉恆明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由本院暫定一定金額,命被告支付給劉恆明作為緩刑條件,而劉恆明就有關牙齒受傷之醫療費用部分,並已經提出相關收費單據與頂新牙醫診所醫師開具之治療計畫同意書為憑,故考量劉恆明該部分預期損失與其精神上所受苦痛,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