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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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惠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詹惠萍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告訴人 張素珠 受有傷害,且犯後拒未與告訴人張素珠達成和解,不見悔意,則衡諸被告之過失比例與對告訴人張素珠所加之傷害,尚不宜徒認符合自首規定即予以減刑,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素珠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素珠就本案車禍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告訴人張素珠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有
2個小孩,一個國小三年級,一個幼稚園中班,家庭經濟來源依靠先生,先生從事電腦車床工廠工作,月入新臺幣5萬元,收支平衡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張素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而本案亦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指謫原審判決違誤,即屬無據。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張素珠達成和解,告訴人張素珠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情,有本院告訴人(告訴人)意見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惠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有關「天候晴」之記載,更正為「天候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有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6至7行有關「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與現場照片多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另補充證據「被告詹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詹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素珠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有2個小孩,一個國小三年級,一個幼稚園中班,家庭經濟來源依靠先生,先生從事電腦車床工廠工作,月入新臺幣5萬元,收支平衡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48號被告詹惠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素珠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中山路由北往南穿越忠孝街,詹惠萍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張素珠,致張素珠受有創傷性右側氣血胸及右側第3、
4、6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後腹腔血腫之傷害。詹惠萍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素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惠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素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與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憑。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人車動態狀況,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尚不影響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02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