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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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敏澤
鄭瑞崙律師 官淑森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甲○○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建鴻於警訊時所指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多,致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