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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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甲○○明知乙○○已因受其不法侵害之故,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六日裁定甲○○不得對乙○○為直接騷擾行為及至少遠離乙○○住居所(高雄市○○區○○街○○○號)一百公尺在案,並因違反上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案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乙○○上開住居所叫嚷,乙○○因恐深夜干擾鄰居,迫於無奈乃開門讓甲○○進入屋內,甲○○又於屋內對乙○○恫稱:要放火燒其娘家及殺死 周女 等語,直接騷擾周女,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周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並與周女發生爭吵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乙○○叫其返家,並開門讓其進入屋內,在屋內伊與周女發生爭吵,有說氣話,但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當時錄下恐嚇言詞之錄音帶一捲附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屬實。參以案發當時係凌晨三時左右,已是深夜時分,衡情若係被害人主動央求被告返回住處,焉有要求其於凌晨三時返回之理?況被害人方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聲請核發被告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之民事保護令,豈有於隔十多日後即主動要求被告返家,足徵被告辯稱:係被害人主動要求伊返家云云,有違常情,並不足取,應認被害人指述係被告至其住居處叫嚷,其迫於無奈才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等情較為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初皆否認有說出上開恐嚇言詞,嗣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下恐嚇言詞之錄音帶確認無訛後,其方改稱:係一時氣話,無恐嚇犯意云云,益見其所辯,洵屬避就之詞,並不足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三四號、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已先有違反本院民事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仍不知警惕,再有本件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惟念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敘及被告於被害人住處叫嚷時,亦有恫稱:如不開門,要砸被害人車子等言詞云云,惟為被告所弗承,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指述有此部分騷擾恐嚇行為,本院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騷擾恐嚇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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