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王怡惠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購買保溫磚、耐火泥等貨物,雙方約定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零一百元(含營業稅後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並交付訂金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嗣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物後,被告竟迄今拒不給付剩餘之貨款二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含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貨款,然因目前經濟困難,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按月分期清償。又本件貨款之債務人既係被告賢榮機械有限公司,與訴訟代理人丙○○個人應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購買保溫磚、耐火泥等貨物,雙方約定價金共計二百四十七萬零一百元(含營業稅後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零五元),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並交付訂金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嗣原告依約交付上開貨物後,被告竟迄未給付剩餘之貨款二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合約書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要求原告同意其分期清償,然不為原告所接受,而是否允債務人分期清償,乃屬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是被告執此為辯,尚無理由。至被告又抗辯本件貨款之債務人既係被告賢榮機械有限公司,與訴訟代理人丙○○個人應無關係等語,惟本件原告求償之對象本即係被告賢榮機械有限公司,並非訴訟代理人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顯然誤解法律,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因買賣關係積欠原告貨款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二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