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於提存新臺幣三萬元後,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具狀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九八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就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在債權人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之情形,該擔保金係擔保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若債務人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則債權人已無提供擔保金之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自可聲請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相對人甲○○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再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七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年度撤聲字第一七三號等案卷核閱屬實。爰審酌㈠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已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執行聲請,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即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施行日)前,未再依原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另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迄今已滿三十日(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二月八日收受本院執行完畢之通知函,是聲請人收受假扣押之裁定應在此日之前,詳本院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二九七號卷),因此,該假扣押之裁定,對相對人甲○○而言,已不得作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準此而言,相對人甲○○並未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故依前開二之說明,聲請人已無供擔保之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丙○○收受在案,因相對人丙○○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相符。㈢綜上,兩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提存擔保金,故唯有相對人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事由,本院始可裁定返還擔保金。由於相對人甲○○未因聲請人執行假扣押而受損害,故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而訴訟終結後,相對人丙○○未於聲請人催告之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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