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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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邀同訴外人 曾明繁 、 林明宗 、 溫政雄 等四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被告及林明宗各借款七十萬元、曾明繁三十萬元、溫政雄六十萬元),均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三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惟另約定如逾期清償,則逾期部分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又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團體戶分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借款契約確為其所簽,亦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且契約約定之內容亦如原告所主張,惟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嗣有能力時,一定還錢。理由
一、兩造約定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發生爭執,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消費性借款契約第八條附卷可證,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團體戶分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復自系爭借款契約確為伊所簽,且約定之內容亦如原告所主張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