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三樓查獲。認被告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觀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又檢察官對於強制戒治後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行(即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處罰者,係以第一次施用後,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之者為前題要件,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法條前後文對照解釋即可明悉(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四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考)。至於不起訴處分前之其它施用毒品犯行,因與前揭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之規定不符,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應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公訴,再行起訴,則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上揭前題要件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洵屬無誤。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經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翌日,旋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查獲等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其尿液檢出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以採信,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固亦堪認定,然被告再犯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既係於該不起訴處分前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者即有不符,依前段所述,檢察官應不得就此部分犯行依該條項之規定再行起訴。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前所為之其它施用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