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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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市璧大樓)一八一號三樓之二,因與同住該大樓一六五號十樓之二,且擔任該大樓主任管理委員之被害人丙○○不睦,即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被害人上開住宅門前灌入汽油再點火燃燒後,迅速逃離現場,適時為被害人發覺,立刻撲滅,始未釀成災害。因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一直居住在台中從事服飾業,從來沒有在高雄租屋居住過,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重新申請補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可能是遭人冒用我的身分證去租屋,我也沒有在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二潑灑汽油放火燒燬他人的房子。」等語。
三、經查:本院質之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他並不是我們大樓的住戶,也不是這位被告放火的,當時是因為住戶名字登記為甲○○,且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內亦記載甲○○,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是甲○○放火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 林圓瑛 即上開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房屋之出租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庭上之被告,也不是庭上之被告向我承租房子的。」等情,與本院質之證人 余維祥 即上開大樓之副主任委員及 林聯成 即前開大樓之安全委員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並非該棟大樓之住戶等語,並參諸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採集之指紋卡及談話偵訊筆錄內被訊問人欄所按捺之指紋,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內所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電腦比對及指紋特徵比對,鑑驗結果認上開指紋卡及談話偵訊筆錄內之指紋,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內之指紋,經比對之結果,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紋字第二0三九四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應堪認當時向證人林圓瑛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之人應非被告本人。是被告前揭辯稱伊未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租屋居住及在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二放火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