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前,明知綽號「 志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未懸掛車牌(原懸掛車牌000—五○六號、引擎號碼B2—007801號,係乙○○所有,平日交由甲○○使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機車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自他人收受上開機車一輛,且他人並未同時交付機車證明文件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車輛為乙○○所有,原懸掛車牌000—五○六號,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車係贓物應可確認。次查,綽號「志仔」之人將該車出借予被告時,並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等車輛證明文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按向他人借用機車,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借用人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或索其他車籍資料,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未查明上開車輛之來源,而收受未附任何車籍證明文件之上開車輛,則被告應可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綽號「志仔」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真否有「志仔」之人,尚有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收受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向「志仔」借用機車時附屬之物,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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