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結婚,被告婚前即同意隨原告定居台灣,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亦來台定居,惟至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稱欲回菲律賓探親,原告亦欣然允諾,為其購買來回機票,惟被告探親時,將其自己大多物品一併帶回,原告本有納悶,但未追問,嗣被告探親不久即回台,然不久隨即接獲家人來電通知,家有急事,原告即再為被告購買機票讓被告回菲律賓,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此次回菲律賓後,隨即電告原告以後不會再來台灣,嗣原告一直無法連絡被告,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再來電告知:被告不可能再回來等語,其後迄今即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資料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洪文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資料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洪文進即原告之兄證述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任何書面之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項之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長久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且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者,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兩造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分居迄今,已逾一年,情感自有動搖之虞;且被告復已二次電告原告不再回台灣等語,亦可證被告已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兩造婚姻已顯生破綻,彼此間互信互諒、誠摯相愛之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堪予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另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