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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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止,並每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基本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一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陳素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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