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載客沿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非但減速慢行,甚至停車再開,完全依照交通號誌行駛,詎通過該路口後,被路旁之警察攔車臨檢,態度傲慢,硬說我是闖越紅燈,不聽解釋,逕行開單舉發,顯有違誤,因此我拒絕簽認,並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異議狀所載內容,係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逕行舉發為由,對該局(九十)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明確,有製作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事項,其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