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否則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務。緣甲○○是以每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工資,駕駛牌照號碼三H-四六九號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負責載運欣雄瓦斯公司管路埋設工程土方回填之工作,竟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三H--四六九號大貨車,於上述工地載運工程廢土約一立方公尺,至高雄縣○○鄉○○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一三二-三地號)土地上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業務。旋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環保稽查組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洪溪圳 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及高雄縣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告發通知單乙紙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審酌被告因從事工程土方回填工作,因有剩餘工程廢土無法處理,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所傾倒之廢土僅有約一立方公尺,且未對附近環境造成污染,亦經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函覆明確,有該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0大鄉清字第一四三六二號函在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