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
自訴人丁○○○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代表人乙○○
萬建樺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背信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任職於位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觀宇公司),負責觀宇公司承銷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雲公司)之生前契約與靈骨塔位銷售,並代收客戶初次交付之款項(包含一次付清之總款項或分期繳納之第一期款項)及彙總業務員所收取之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觀宇公司內之辦公處所,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交付其收取或交由業務員而由其彙總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未依規定繳回觀宇公司而供作己用予以侵占。嗣因各承辦業務員及展雲公司向觀宇公司查詢上開款項繳付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觀宇公司副總經理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自訴人觀宇公司之代理人萬建樺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自訴人觀宇公司所提出之代收款紀錄、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原係觀宇公司之員工,負責觀宇公司承銷展雲公司生前契約與靈骨塔位之銷售,並代收客戶初次交付之款項(包含一次付清之總款項或分期繳納之第一期款項)及彙總業務員所收取之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丙○○將如附表一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利用業務上之便利侵占觀宇公司之款項,影響該公司之權益,迄於本院審理時僅償還部分款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自訴人觀宇公司之員工,負責觀宇公司承銷展雲公司之生前契約與靈骨塔位銷售,且其職權僅限於仲介代銷產品並代收客戶初次交付之款項(包含一次付清之總款項或分期繳納之第一期款項),若客戶簽約後逾期繳納第二期以後之款項時,僅得經展雲公司通知後催告客戶繳納之,是被告丙○○就續期款項僅得催繳而無代收之權限,詎被告丙○○竟逾越權限向購買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之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致自訴人觀宇公司代墊所侵吞之上開款項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是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觀宇公司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並無代收續期款之權限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殯儀型商品代銷商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而依上開合約書第一條之規定,自訴人觀宇公司確係僅有代收前項業務契約之申請文件及頭期款之權限,是被告丙○○雖為自訴人觀宇公司之員工,自亦無代收續期款之權限;又自訴代理人萬建樺律師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中陳稱:「展雲公司並沒有委任被告收取款項,但是他自行找客戶收取,‧‧‧」等語,足見被告丙○○所為收取續期款供作己用之行為,自難謂係為自訴人觀宇公司處理事務之行為;另證人即展雲公司員工 李秀蓉 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中證稱:「(問:如果觀宇業務員收了分期款沒有交給你們公司的話你們如何處理?)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定客戶並沒有繳款,而向客戶作催款手續。」、「(問:在上述情形,你們會不會對觀宇公司作催討程序?)必須經由客戶向我們申訴說已經繳款給觀宇公司業務員時,如果經過確認確實有這樣的情形,我們就會請觀宇繳交客戶所繳的款項。」、「(問:上開請求觀宇繳付客戶所繳的分期款依據為何?)事實上並不是叫觀宇負責,而是請觀宇公司去向他們業務員催這筆款項,請他們把這筆款項趕快繳回展雲。」等語,徵諸自訴代理人萬建樺律師於本院同日審理中陳稱:「(問:就續期款部分你們主張因為被告行為有進行代墊的事情依據為何?)兩造契約書上就此部分沒有約定,但是被告與觀宇公司有僱傭關係,基於僱傭關係的侵權責任,所以我們才會代墊這些款項。」等語,足見自訴人觀宇公司所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縱係屬實,其因被告丙○○之上開收取款項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應係展雲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而非自訴人觀宇公司。又自訴人觀宇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背信犯行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所涉此部分背信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客戶名稱金額(新台幣)
洪柳梅 一七六000
潘秀雲
呂陳秀花 00000
00000
0 孫米 四六八00
周緣 一五六00
李惠娟 三二000
張政忠
陳美枝 八0000
洪麗雅 洪靖伶 洪柳梅 陳潘秀雲
七乙000000
0 葉榮華 一三000
九車 葉金鳳 四000一0 林岑威 四八000
林玟君林翰遷
一一觀宇公司八000
一二 李宜婷 00000
00 林永福 二000
一四 顧正平 00000
00 黃后鎂 五五00
一六 莊弘明 三五00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金額(新台幣)
黃清妹 五七六00
二車葉金鳳一三000
吳泳靜 二九000
四顧正平二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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