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七樓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購買超耐磨地板及委任工程施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八百元,雙方協議訂約款一萬五千元於訂約時支付,餘款於完工後支付七日內之支票,詎其僅依約支付訂約款,餘款迄今均未給付,經自訴人甲○○○有限公司屢次催討均未獲付款,始得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並未依約給付尾款,並於催討之際一再推託,足見其自始即無支付工程款之意,而有詐欺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並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雙方確曾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尾款應於完工後給付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工程款未能順利收取而無法如期支付該筆尾款,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甲○○○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為八萬八千八百元,於締約時給付訂金一萬五千元,餘款五萬元於完工日給付,另二萬三千八百元於完工後七日內付清等事實,業經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僅依約給付訂金一萬五千元,餘款迄今均未給付乙情,亦經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歷歷,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承諾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
(二)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中陳稱:「(問:這個工程款的收取方式與你們平常工程款收取方式有沒有什麼不同?)在當時這種工程款收款方式還是有這種情形,但是對於第一次客戶我們基本上不會這樣做,但是業務員為了求業績才會簽下這樣的合約書。」等語,參諸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自承被告丙○○業已依約給付一萬五千元等情,足見被告丙○○於締約之際,均符合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之相關交易習慣,尚難僅因事後未依約給付工程尾款即認自始即無付款之意,亦難逕認其於締約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自承該公司係第一次和被告丙○○做生意等情,徵諸其於同日審理中陳稱:「(問:這個工程款的收取方式與你們平常工程款收取方式有沒有什麼不同?)‧‧‧對於第一次客戶我們基本上不會這樣做,但是業務員為了求業績才會簽下這樣的合約書。
」等語,足見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所為締約之決定,顯為其主觀上評估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丙○○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於締約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難僅憑被告丙○○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而認其於締約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又被告丙○○縱於自訴人甲○○○有限公司催討時未即出面解決所欠工程款,然此僅足認被告丙○○於締約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丙○○於締約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被告丙○○雖於事後曾簽立承諾書及本票交付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而仍未依約給付,然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陳稱:「(問:被告何時開本票給你們?)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為我們在完工日要向他收取現金,他沒有現金且沒有支票,所以才會用本票及承諾書的方式,因為我們拿不到錢及支票,所以我們只好要求他寫本票及承諾書,而且當時他的工程並沒有全部結束,而且我們還能找得到被告,所以我們就讓他先寫承諾書及本票。」、「(問:為何會讓被告一延再延?)因為他說沒有錢,我們也沒有辦法強逼他拿出來,所以想說給他方便,才會同意讓他這樣延期,但是到二十六日之後就找不到他人。」等語,益見自訴人甲○○○有限公司就被告丙○○於簽立本票及承諾書時之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均已了解,其基於其個人考量而同意接受被告丙○○延期清償之要求,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自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況被告丙○○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否認上開工程款之情事,亦難單以被告丙○○迄未如期清償全部工程款之事實,即認其預有故意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丙○○於締約之際,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給付工程款,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丙○○負詐欺之罪責,是其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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