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係立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旅行社,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負責人 林榖文 )之業務員,以立揚旅行社名義招攬乙○○及其親友共四人參加「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出發之荷蘭、比利時、法國、盧森堡八日遊」,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元,連同其中二人辦理護照費一千六百元及甲○○允諾乙○○於行程中自由活動當日帶領其等四人至英國參觀 黛安娜 王妃墓每人辦理之英國簽證費用二千零五十元,乙○○遂交付其簽發票面金額各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四萬一千七百元之支票(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各一紙及現金二千一百元以支付其等四人之旅遊費用(包括四人團費及英國簽證費、二人辦理護照費),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乙○○為取得信用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可享有之個人旅遊平安保險,便通知甲○○以其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繳交其個人部分之費用,並約定於乙○○返國後退還乙○○先前預繳之個人費用,詎甲○○為乙○○委任之旅遊業務員,係為乙○○處理上開旅遊事務之人,於出示未記載刷卡金額之簽帳單交由乙○○簽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乙○○指示僅刷卡其個人費用三萬三千九百元部分,竟於該簽帳單上填載刷卡金額為九萬五千六百元,嗣乙○○繳納前揭刷卡費用後甲○○又拒不返還超付之費用,致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以立揚旅行社名義招攬告訴人乙○○及其親友共四人參加「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出發之荷蘭、比利時、法國、盧森堡八日遊」,已收妥其等四人之旅遊費用(包括四人團費及英國簽證費、二人辦理護照費),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為取得信用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可享有之個人旅遊平安保險,便通知被告以其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繳交費用,並約定於告訴人返國後退還其先前預繳之費用,被告於該簽帳單上填載刷卡金額為九萬五千六百元,告訴人繳納前揭刷卡費用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超付之費用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乙○○是說要刷四人團費,並非僅刷她一人團費,況該團係促銷團,團費本為四萬四千九百元,縱使乙○○當時有提出是刷個人費用,伊也會建議刷卡金額要提高為三萬五千元以上,因為保險公司需刷團費大成以上才會支付旅遊平安保險金,伊目前未退還超付之費用,係因經濟情況不佳無力償還,並非惡意背信超刷費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一件、簽帳單一件、支票影本三件、收據一件、行程表一件、旅遊合約書一件、勞工保險卡一件、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一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係指示以其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繳交其個人部分之費用,然不否認告訴人係表示為取得信用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可享有之個人旅遊平安保險始便通知被告以刷卡方式繳費,參之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可享有之個人旅遊平安保險,僅限於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及於該信用卡刷卡繳費之他人,被告身為旅遊從業人員已相當時日,豈有不知之理,告訴人既為取得信用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可享有之個人旅遊平安保險,何須繳納其他三人費用?況一般旅遊之促銷團團費即為促銷價,保險公司並無再以原價計算之理,故被告所辯上情,均與旅遊業慣例不合,與事理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夫身染重病,經濟狀況不佳始萌生犯意,利用為告訴人處理旅遊事務之便萌生犯意致犯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為數萬元,犯罪猶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其佯稱將於上開行程中自由活動當日帶領其及親友共四人至英國參觀黛安娜王妃墓等語,至其等陷於錯誤,每人交付英國簽證費用二千零五十元計八千二百元之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另行起意所犯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與本件所涉背信係犯意各別之併罰二罪,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與本件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一)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立揚旅行社之機會,竊取告訴人立揚公司之代辦費用收據一本,並蓋用告訴人立揚公司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前揭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立揚公司;(二)繼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告訴人立揚公司名義招攬告訴人 劉慧雀 及其友人共七人前往巴里島及香港旅遊,並於收取團費後出具前揭收據,以示該團係由告訴人立揚公司招攬且代辦,而行使前揭偽造收據,然該團因故未完成香港行,被告即同意招待告訴人劉慧雀等人另至香港旅遊,以彌補告訴人劉慧雀之損失,詎被告竟於不詳時地,將告訴人劉慧雀原先交付其以巴里島行程之新華旅行社訂購單,變造為友祥旅行社之信用卡訂購單,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行使該變造之訂購單刷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慧雀;(三)再於九十年七月間,陸續以告訴人立揚公司名義招攬被害人 童朝豐 、李秀琴、 陳德徐嬌容金鈔陳黃秀鳳馮森江羅乾滿張松烈曾素馨 、陳榮濱等人前往大陸旅遊,並於收取團費後出具前揭收據,以示該團由告訴人立揚公司招攬且收訖費用,而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四)嗣被告明知票號Y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票人佳霓實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係來源不明之支票,竟仍以十七萬八千元之代價,將前述童朝豐等人以寄團方式交由帕格旅行社出團,並交付上揭支票予帕格旅行社以支付部分團費,該支票屆期退票,被告為掩飾犯行,另交付票號Q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發票人金暉企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十六萬八千元之來源不明之支票一紙及現金一萬元,欲拖延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被告係犯背信罪,與前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與本件所涉背信係犯意各別之併罰二罪,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與本件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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