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三七四二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就飲酒後駕駛汽車之駕駛人,如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計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必需以①行為人經測試檢定出之體內酒精濃度值、②行為人係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③行為人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暨④行為人有無領有駕照或一年內違反本款行為之次數等因素,而分別處以一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為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以下稱中山分局)員警 歐陽文青 攔停,以吹氣方式進行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發現受處分人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將受處分人之申訴書轉交原處分機關調查處理,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並予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前開時地有酒後駕車及其經酒測後其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等違規事實,惟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機車停於民生西路六號前,舉發當時其正將該機車推出馬路準備騎乘,那時正是紅燈待駛狀態中,即被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攔下,因伊尚未騎動機車,尚未於道路行駛,與違規事實「酒後駕車」事實不符,並辯稱:伊承認當天有喝酒,本來打算去買菜回來下酒,伊推車下來後,因為遇到紅燈,就發動引擎在原地等待,後來轉綠燈,伊騎了二部車的距離就被警察攔下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述車號機車為警攔檢,並以吹氣之方式實施酒測,發現受處分人其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同時亦為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員警歐陽文青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提示舉發單,是否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我們在民生西路、中山北路口執勤,受處分人從民生西路往東行駛快到中山北路時,被我們攔停,經酒精測試後,測試值為0.三五。(問:受處分人說他當時是在推車沒有騎車,有何意見?)受處分人亂講,不然我們不會攔他。(問:
你看到受處分人騎車的距離?)我沒有注意,一般我們在該路口執勤,轉綠燈時,一群機車騎過來,有的比較不穩,有的看到警察就停下來,我們不會特別去注意距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騎了二部車的距離就被警察攔下,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固為刑法第二條所明定,惟刑法與行政法性質有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既為行政救濟審理原則,自無刑法第二條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餘地。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判要旨、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提出申訴,有申訴書一紙附卷可稽,其並無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而故意不依限到案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從輕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