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康文彥 律師
倪伯萱 律師 羅詩敏 律師右列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決定駁回後(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0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決定,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會將本院前開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在當時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區○○○路○段之住處,遭數名不明人士逮捕,帶往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稱調查局)在台北市六張犁之政治犯拘留所非法拘禁,審問聲請人與 黃紀男廖史豪 等叛亂犯之關係,迨五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獲釋放,共受拘束人身自由一百五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法院若欲准許聲請人之賠償聲請,除需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外,尚必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方可,易言之,在訴訟上法院欲准依聲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而對聲請人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而為賠償,乃必須同時具備三個要件,即㈠聲請人必須是在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㈡前開法條所規定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且㈢聲請人必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方可,茲以上開三要件為之審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已完全符合,茲分述于后: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遭調查局逮捕,至五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釋放,人身自由於上開期間遭拘禁部分: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自五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五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止與聲請人一同被拘禁在台北市信義區六張犁調查局拘留所之 林立雄 及聲請人之配偶 王閏秀 ,分別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本院本次審理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時供述明確(各該期日訊問筆錄參照),故依證人林立雄、王閏秀之供述,聲請人主張其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遭調查局逮捕,至五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釋放,人身自由於上開期間遭拘禁乙節,可堪認定。
㈡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拘束期間是否因為聲請人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
聲請人主張其人身自由於前開期間之所以遭拘束,乃是因為調查局為調查當時之叛亂犯黃紀男、廖史豪有關案件,而對其逮捕並進而訊問,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南方快報,台灣白色恐怖檔案,【廖史豪從事台獨運動終不悔】」報導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前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參照),惟查:
⒈上開報導影本,經核其內容係在闡述廖史豪從事台灣獨立運動之歷史,於該報
導中並未有敘及任何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人身自由遭拘束之事實有關之記載,故聲請人提出上開報導,在本件訴訟上要與其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無任何之關聯性。
⒉次查,本件聲請人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稱基金會)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該基金會聲請賠償,經該基金會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應本院之請求將該基金會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案中所有可閱卷宗及不可閱卷宗影本函送本院,經該基金會函送本院後,於該案件之可閱卷宗中附有黃紀男、廖史豪因涉犯叛亂案件為國防部判處無期徒刑之判決影本,經核閱該判決影本,於判決理由欄中先姑不論未曾出現聲請人之姓名,且在判決理由亦曾載明在該案件中調查局曾調查訊問過何人,惟並未載明調查局曾調查訊問過聲請人,故以上開黃紀男、廖史豪因涉犯叛亂案件為國防部判處無期徒刑之判決影本,亦難在訴訟上推斷出-聲請人一定係因其所謂與黃紀男、廖史豪涉犯叛亂案件有牽連,方為調查局拘束其人身自由。
⒊證人林立雄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調查時亦供稱同房被關之人都不知道
為何原因被抓進來關(當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參照),而聲請人之配偶王閏秀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時亦供稱:「(法官問證人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妳先生有無被帶走?)來了一群便衣的人,沒有表明身分,就把我先生帶走,他們說我先生有一個朋友在做假藥,要我先生去作證,就把我先生帶走,我跟我先生跟那些便衣的人去大橋派出所,不過派出所的警員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那些便衣人士就把我先生強行帶走,帶到那邊我也不知道。」(當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照),因此由證人林立雄、王閏秀上開證言來看,也無從在訴訟上推斷出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其人身自由而遭拘禁。
⒋本次發回意旨希本院查明者乃聲請人於其聲請狀中載明其人身自由遭拘束之前
述期間,同房之牢友尚有 王謙癸張克雄 等人,是否有傳訊王謙癸、張克雄調查之可能以明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原因。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所載之王謙癸,因無正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輸入王謙癸之姓名為查詢資料,發現並無此等資料存在(亦即於台灣地區無名為王謙癸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一分列印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同樣的,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名為張克雄之人,亦因無正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輸入張克雄之姓名為查詢資料,經查在全台灣地區名為張克雄之人共有十三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列印資料附本院卷可稽,經向聲請人提示全台灣名為張克雄之人十三份年籍資料,令其指出於五十一、二年間與其一同被拘禁之人為何人,聲請人供稱該十三人全部都不是(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因此發回意旨要本院調查之王謙癸、張克雄二人是否於前述期間與聲請人一同被拘禁,核諸前揭說明,乃無從於訴訟上調查,應予說明。⒌聲請人之聲請狀因另尚記載其人身自由被拘束期間曾於拘留所內之依務室由一
名為 蕭道應 之醫師看病(聲請狀第三頁參照),本院為盡調查之能事,同樣的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輸入蕭道應之姓名為查詢資料,經查在全○○○區○○○道應之人只有二人,其中一人為五年0月0日生,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另一人為三十七年三月九日,距五十一年聲請人人身自由被拘束期間只有十四歲,顯無於當時成為醫師之可能,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列印資料附本院卷可稽,故亦無法傳訊該為聲請人看病,業已死亡之蕭道應醫師到庭調查聲請人究因何原因為調查局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可能,亦應加以說明。
⒍且經本院或基金會分向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等單位調閱
有無聲請人於前述期間人身自由遭拘束之卷宗,亦經各單位函覆本院或基金會均無上開案件卷宗可考,有各該單位函覆本院或基金會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綜上所述,於卷存證據資料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聲請人於人身自由遭拘束之前開期間,係因其在戒嚴時期之五十一、五十二年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為調查局逮捕,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故應駁回其聲請(且既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在戒嚴時期之五十一、五十二年間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為調查局逮捕,自無審核聲請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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