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即其兄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九七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戒慎,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七七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段快車道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一段一八○號前(土庫○○七號電線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乙○○未依規定擅自進入該快車道內,不慎駕車撞及乙○○,使乙○○受有左肘、左大腿、左膝及頭枕部挫傷,右肘、左大腿、左膝殘創傷之傷害。丁○○於事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否認伊有過失,辯稱:當日伊於駕車返家途中,因已快到家,故車速很慢未及時速三十公里,事發前伊並未發現告訴人之動態,告訴人突然從路邊衝出,致伊閃煞不及方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及,業據被告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及證
人即當日與告訴人同行之甲○○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㈡告訴人及證人甲○○雖一致陳稱:告訴人當日係站在路面邊線外之電線桿旁就
地方便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及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堅稱:當日碰撞發生地點係在快車道內等語。查被告表明當日車禍發生後,伊旋即將車停下,未再移動,此為告訴人及證人甲○○所不爭執,應可信實。以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偵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九頁參照),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事發後車頭筆直朝前停放在遵行快車道內,右側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線各有零點六公尺,顯然被告駕車於事發前並未右傾超越路面邊線,故而告訴人指訴其係站在路面邊線外側遭被告撞及一節,殊不可信,本件碰撞地點應如被告所言在快車道內,堪予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陰,但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另參以被告自稱居住於肇事地點附近,對周圍環境、地形應甚為熟悉,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肇事地點有路燈、視線清楚;路邊是一般的平地,沒有障礙物,也沒有房子,路上長短短的草,草的高度大約只有十公分;路邊電線桿的寬度不到一個人身體之厚度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益證以當時之天候、照明、道路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一再堅稱伊於事發前並未發現前方車道內有人等語,顯然伊疏未注意車行前方路段適有告訴人貿然進入快車道之動態,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及證人甲○○均陳稱 當日渠 等二人結伴欲步行返家,則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渠等應靠路邊行走,然告訴人卻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內而致遭被告駕車撞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告解免。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九七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即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計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本件事故之肇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刑之減輕事由,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仍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非輕、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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