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己○○法定代理人癸○○被告鴻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邱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彤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炘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楊榮錦 被告台益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辛○○、己○○、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附表一編號一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辛○○、己○○、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堯偉企業有限公司、鴻頂工程有限公司、邱奕企業有限公司、彤榮工程有限公司、炘昌有限公司、壬○○、台益旺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列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若其中一被告履行之金額已達主文第二項之給付金額,其餘被告均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債票還本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查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騏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辛○○、己○○、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期放款借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年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儲蓄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五基動計收,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七,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五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墊付國內票款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四三計息,並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基動調整,目前利率百分之八.七七八。被告誠騏公司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陸續動用其額度,分別借得五百萬元、四十萬元、六十四萬元、五十三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四萬元、六萬元、五十七萬元、五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然被告誠騏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息,以上借款均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履行債務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被告誠騏公司、辛○○、己○○、戊○○等立具同意內容之授信約定書交於原告收執,今被告誠騏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目前本金餘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經催討未果,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又被告辛○○、己○○、戊○○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次查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為清償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內動用時所徵提之客票部份,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列示之支票十二紙,總額七百零四萬四千七百元,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在案,爰根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退票人之被告堯偉企業有限公司、鴻頂工程有限公司、邱奕企業有限公司、彤榮工程有限公司、炘昌有限公司、壬○○及台益旺有限公司連帶求償,並請依職權就此部份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十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台益旺有限公司、壬○○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予爭執;被告鴻頂工程有限公司、彤榮工程有限公司、炘昌有限公司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渠等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亦不予爭執;至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辛○○、己○○、戊○○、堯偉企業有限公司、邱奕企業有限公司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規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辛○○、己○○、戊○○、堯偉企業有限公司、鴻頂工程有限公司、邱奕企業有限公司、彤榮工程有限公司、炘昌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十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被告鴻頂工程有限公司、彤榮工程有限公司、炘昌有限公司、台益旺有限公司、壬○○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不予爭執;至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辛○○、己○○、戊○○、堯偉企業有限公司、邱奕企業有限公司等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原告對於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關於原告對於本判決第三項之請求,係本於票據關係而有所請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