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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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羅茍 源、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蔡鴻文 )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促使乙○○出面處理與甲○○間產權糾紛事宜,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女子,至臺北市○○區○○街○○○號乙○○居住之金山角大廈一樓,等候 許女 出現。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丙○○見許女至一樓大廳取信,即與「小林」上前質問,並電召甲○○前來現場,甲○○遂邀約 羅茍源 一同前往,於同晚六時許到達現場後,因要求乙○○至派出所說明,為其所拒,遂發生拉扯,致乙○○跌倒在地,甲○○等四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輪流出手毆打乙○○,期間羅茍源並搶下乙○○所持之鐵條(按無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毆打許女,丙○○、羅茍源則以言語及包圍之形勢阻止大樓管理員 張水和 與住戶 張麗盆 等人勸阻,而共同傷害乙○○,迄圓山派出所員警 梁義生 據報於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到達現場時始罷手,乙○○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瘀血,右手掌、手臂紅腫、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拉扯,在拉扯中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羅茍源、丙○○固坦承有在案發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拿鐵棍欲打伊,伊係出於自衛始反擊云云;被告羅茍源辯以:伊僅在旁勸架,並把告訴人所持鐵條撥開,但未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則以:伊是路過剛好在現場,並未動手云云置辯。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金三角大廈管理員張水和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乙○○已經倒在地上,臉上已經有傷,拼命喊救命,對方共四人二男二女,把乙○○圍住,一下子是男的打乙○○,一下子是女的打乙○○,他們四人輪流打她」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卷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他們雙方吵架打架的過程你是否看到?)...大約下午四點多,大樓門口摩托車上坐了兩個人(按指丙○○與『小林』),約六點多乙○○下樓來開信箱...有個女的(按指『小林』)和她(按指乙○○)起爭執,...過一會而,就有三、四個人圍毆乙○○」、「在場的羅茍源和甲○○都有打」等語(詳前揭偵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八頁反面),及現場目擊證人即該大樓住戶張麗盆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電梯一打開就看到兩個男生站在大樓門口,兩個女生打我鄰居(按指告訴人,下同)」、「我看見王女(按指被告甲○○)與另一女的(按指『小林』)兩人把我鄰居彎下去打」(詳前揭偵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四頁)等語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且告訴人確受有頭部、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瘀血,右手掌、手臂紅腫、瘀血等傷害,有其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相片二幀附卷可憑,核與其指訴及證人張水和、張麗盆證述被毆情節吻合,再參以證人即嗣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梁義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到場時是沒有打,但四個人圍著一個女的(按即告訴人),甲○○與躺在地上的乙○○拉扯」等語,及被告甲○○坦承有與告訴人互毆,被告羅茍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把它(按即告訴人所持鐵條)扭下來順手一揮」等情,堪信告訴人指訴非虛,被告丁○○與丙○○辯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僅在旁勸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告訴人始終否認動手毆打被告甲○○,證人張水和、張麗盆亦未見聞何人先動手,自無從證明告訴人先行侵害,與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有間,參諸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被告甲○○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三人與「小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房地產權過戶糾紛,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且犯後猶飾詞文飾,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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