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元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景甯 被告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五號九樓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零叄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元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之餘額所佔全部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同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乙○○及丙○○連帶負擔;並由被告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元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依其票據債務金額所占全部債務金額之比例與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聲請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魔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眸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己○○、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契約,借據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魔眸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邀同被告己○○、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借款金額亦為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止,利息及違約金約定亦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魔眸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即未按時繳息,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魔眸公司、己○○、乙○○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魔眸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而將發票人分別為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特公司)及元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恆公司)、支票號碼及金額均各如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傑特公司及元恆公司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票款。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放款借據各乙份,約定書四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雖包括票據請求權在內,惟因與清償借款之訴合併提起,致本件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為之,合先陳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放款借據契約、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魔眸公司既積欠原告合計二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五元及如其聲明(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乙○○及丙○○為被告魔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魔眸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紙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依上開規定,發票人傑特公司及元恆公司自應各就如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魔眸公司、己○○、乙○○及丙○○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傑特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及元恆公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敘明主文第一項之被告與主文第二項之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主文第二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主文第一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及主文第一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主文第二項之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之餘額所佔全部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同免為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聲明即主文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聲明即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