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上訴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張馨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五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意旨雖略以:㈠原審以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判決,為適用法不當:
⒈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訂定契約,
言明委任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綜觀系爭契約條文,何來對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下稱現場人員)代管委會收受信件之委任?依前述概念及一般社會上通俗之認知,被告所服務內容自必為前述所謂避免遭破壞、傷害。準此,被告實難以明瞭:管委會自另自行委任現場人員收受信件與其為被告執行職務何干?現場人員代受收發郵件縱有疏失,亦係本於管委員會之委任,要與被告無涉,至管委會應對原告負何等責任則非本件所問。本件事實與民法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形顯屬有間,非同法第一八八條所規範之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場人員客觀上雖為被告執行職務,惟客觀上現場人員執行之職務已如前述,顯然為:避免接受保全之標的物遭破壞、傷害,並非客觀上應為保全標的物代收郵件。
⒉現場人員為管委會代收郵件,此節並不因而有侵權行為之成立,從而原告對
被告應負僱用人責任之主張亦失所附酈,原審認定侵權行為乃適用法規錯誤:
⑴本件姑不論被告之受僱人為管委會代收郵件果否與被告有關,然現場人員
經手郵件如遭人冒領,是否必然發生被盜刷結果?誠非也!實係原告本身不查又使取得信用卡之第三者得以冒申請人之身分開卡(即原告又錯誤授權予非申請人之持卡第三者開始使用系爭信用卡),始得發生遭盜刷之結果。值此,當難謂被告收僱人遭冒領郵件之情形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現場人員如受管委會之委任代為收受郵件,其交付系爭郵件之成就條件如
何(此點原告未舉證)?前來要求收取郵件之人有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式受領郵件,是否為現場人員能予以查明之範圍?原告不思自行改善制度,直欲對被告進行求償以滿足其自身制度缺失所造成之損失,此風足長?原告內部開卡程序瑕疵所造成之損失,竟欲令法律上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人(即現場人員)為其負擔損失而復令被告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實屬無辜。
㈡現場人員之行為與所發生之損害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就該行為適用侵權行為規定殊有不當:
⒈本件現場人員就系爭掛號郵件受領有要求前來請求之人簽收(此部分原告自
認),實已符合一般民眾對類似事件如何釐清受領郵件後責任關係歸屬認知之評價,可謂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尚爭執被告受僱人之過失,寧有斯理?莫非現場人員尚須居於司法警察之地位對前來受領郵件之人進行盤查?況被告之未受管委會委任代為收受郵件,現場人員如另受管委會之委任根本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顯有不公。
⒉尤重要者,管委會如委任現場人員代為收受郵件,蓋因住戶圖一時之便授權
管委會為此行為,非被告為其提供保全服務之本旨,如令被告因與己無關之行為,承擔原告制度缺失之損失,被告實難甘服。
衡諸上訴人所提之內容,不外乎係以①上訴人與訴外人管委會訂定契約中,並無對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現場人員代管委會收受信件之委任,故而尚難認定該現場人員收受郵件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②現場人員之行為與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冒用之行為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惟按①依上訴人與訴外人管委會間之管理維護契約第二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即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甲方(即管委會)下列服務項目:⒈公寓大廈一施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而該附件一之工作重點第三點即係「郵件、物品之代收與交付」,是原審認定關於「郵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係被告千翔保全公司公共事務服務範圍,其受僱人執行該等行為,顯係執行職務之範疇,應無疑問,上訴人稱其服務內容不包括郵件之代收,顯無理由。②被上訴人所寄發予訴外人之信用卡於寄達後,雖需經開卡程序始能使用,惟依一般信用卡開卡手續論之,信用卡開卡手續須經三道手續,第一道為輸入信用卡卡片號碼,第二道為輸入信用卡有效期日,第三道程序才為出生年月日,信用卡之開卡手續才能完成,本件信用卡之開卡手續亦係如此,雖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若未經第三人開卡程序成功,何來本件損害發生,但本件雖然需經開卡後才能使用,惟開卡成功須經三道程序中之二道程序係於被上訴人交寄之信用卡中,最後一道程序才為輸入出生年月日,若無上訴人受僱人之疏失,致開卡程序中必要資料流落他人之手,何來損害之有;且本件上訴人現場人員之過失之行為雖不必然與系爭信用卡冒刷行為所致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惟若依相當因果關係論之,我國判例學說均以:「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來判斷事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亦以該相當因果關係論斷,認定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即游詳德處理系爭信用卡掛號信件有過失,則依社會常情判斷,當可認為系爭信用卡之冒用係肇因於被告之受僱人處理系爭郵件之疏失所致,且如無此疏失行為,自不可能發生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結果,據以推論上訴人千翔保全公司之受僱人游詳德之上開過失與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損害間非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屬允當,上訴人仍執其偏詞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其指摘並無理由。綜前所述,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六七八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二元合計七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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